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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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惟因接續執行其另犯之竊盜罪所判處之拘役五十九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三二五號判決確定),迄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行出獄,未幾,又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十三時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廈粘村管厝巷三十二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停放該處,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前端業已磨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把,插入電門,強行啟動後予以行竊得逞,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十八時許,乙○○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與產業道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行竊工具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行竊工具螺絲起子一把可資佐證,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照片二幀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用以行竊之工具螺絲起子,為鐵質製成,便於持握,前端並已磨平,既可破壞車門鎖,對人之生命、身體亦可造成傷害而有威脅,客觀上顯足供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其後因接續執行其另犯之竊盜罪所判處之拘役五十九日,迄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行出獄),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未幾,再度犯下本案,顯缺乏悔改之決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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