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五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中簡字第二二六號),簽由本院刑事普通庭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追加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其為盜領乙○○存款以清償自己積欠他人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日,連續在臺中縣○○鄉○○路東園巷一弄七O號五樓五一一室乙○○住處內,利用乙○○上班之際,竊取乙○○擺放於抽屜皮包內之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卡號第Z0000000000000號)及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再持往臺中市○○路附近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及臺中市○○路附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連續輸入先前在上開住處所取得之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先後取得乙○○在前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十三日)、四萬元(十九日,原起訴書誤載為十萬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九千元(三十日),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預借現金方式取得二萬元(十三日)、六萬元(十九日)、二萬(三十日)元,合計十六萬九千元。每次得手後,再先後將前開金融卡及信用卡放回乙○○置於前開住處之皮包內。嗣經乙○○收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張、現場相關位置圖一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影本、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份及自動櫃員機錄影機翻拍照片十八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上開竊盜及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提款設備詐欺罪。其先後多次竊盜及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為圖謀自身之不法利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多次利用女友外出上班之際竊取女友金融卡及信用卡,並利用自動提款設備詐領現金,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將積欠之餘款六萬九千元償還告訴人,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出此下策而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利用付款設備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