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見台中市○○路○段○○○號乙○○所有原租予他人經營KTV店,現空置中之建物一樓,其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已遭不詳姓名者打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逾越該遭打破之窗戶爬入屋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滅火器二支,得手後甫自該遭打破之窗戶爬出時,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 李翊豪 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建物之窗戶,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被告於前開時地逾越被害人所有建物之一樓窗戶竊盜,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除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外,並無其他不良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最低刑度為六月有期徒刑之加重竊盜罪,竊得財物價值微少,且已發還被害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