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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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一號)暨追加起訴(毀損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前因與甲○○有口角衝突,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夥同八、九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前往甲○○所經營位在台中市○○區○○○○街○○○號之運聯旅行社,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棍棒毆打甲○○身體及店內物品,致甲○○受有頭部、臉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及刷卡機、三台、電腦液晶螢幕三台、電腦主機一台、雷射印表機一台、驗鈔機、傳真機二台、支票機一台損壞,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與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和解,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憑,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簡源希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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