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五號),本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執行扣押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之「乙○○」署押拾肆枚(簽名、指印各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妨自自由、詐欺、殺人未遂、賭博、傷害致死、施用毒品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現因前開犯行合併執行後,經假釋出獄,又因施用毒品而撤銷前開假釋,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為警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甲○○為掩飾其因他案遭通緝中並脫免刑責,竟未得其胞弟乙○○之同意,冒用其胞弟乙○○之名應訊,並基於接續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執行扣押證明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乙○○」署押及指印各三枚,再接續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二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之警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各三枚,足以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嗣因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發覺有異,通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明,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因而通知乙○○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說明時,始發現甲○○上開冒名應訊、偽造署押、指印之情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偵審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簽於上開警訊筆錄及執行扣押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確與被告甲○○之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三一四五三六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執行扣押證明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因他案遭通緝,為恐為警發現及脫免刑責,於員警製作筆錄及執行扣押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時,冒充其弟乙○○名義應訊,並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執行扣押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之「乙○○」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開說明,可知係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冒用其弟之姓名年籍於警訊中應訊,進而偽造他人署押、指印,妨害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及乙○○之名譽不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處。又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上之「乙○○」署押、指印各三枚、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執行扣押證明書上之「乙○○」署押、指印各一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乙○○」署押、指印各三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指印沒收部分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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