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1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0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訴訟代理人 歐德芳 律師被告銓敘部代表人 吳容明 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公審決字第○○六一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處分、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關於否准原告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共計四年年資之核計加級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辦理原告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共計四年年資之核計加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任臺北縣警察局(下稱北縣警局)永和分局警員,民國(下同)八十四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丙等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派任該分局警員,前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三階三級本俸一五0元,歷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現職考績晉階,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一階三級本俸二一0元在案。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向北縣警局永和分局提出以其八十年至八十四年所具曾任比照警佐待遇年資,申請提敘俸級,並經台北縣警局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北警人字第一二四一三號函轉被告,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九台特三字第一九二四○四三號書函函復略以,被告上開警佐待遇年資,其最後支薪係比照警佐二階,並無與現敘等階(警佐一階)相當之曾任比照警佐一階以上之年資,核與銓敘部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八五台中審三字第一三一四四五五號暨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七台審三字第一九九七五○號函釋有關提敘俸級年資應「職等(官階)相當」之規定未符,而予以否准。原告不服,迭經提起復審、再復審程序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辦理原告民國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共計七年年資之俸給提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職等相當」之限制,應
以曾任職務之年資與擬任新職當時之職務職等為比較基準,抑或以嗣後申請時之職等為比較之基準?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現敘薪警佐一階三級本俸二一0元,惟原告於七十八年至八十年間曾任比
照警佐四階敘薪,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則分別以比照警佐三階三級、二級、一級、二階三級敘薪,而原告自八十四年丙等特考及格後,八十五年本應按警佐二階二級敘薪,惟被告竟按原告警察丙等特考及格之警佐三階三級敘薪,至八十八年,實領與原告原於八十四年所領比照警佐二階二級本俸一九0元相當。
依銓 敘部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八五台中審三字第一三一四四五號函「公務人員曾任警佐待遇人員服務成績優良年資,無與擬任職務職等(官階)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得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所敘定職等(官階)之年功俸最高級」;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七台審三字第一六九九七五○號函之解釋「‧‧‧不受『不得高於其任警佐待遇人員時所支之薪級』規定之限制,‧‧‧逾期申請者,自申訴之日生效」。原告所請求者,即為該四年年資所應列薪級之提敘。
⒉原告曾任警察機關比照警佐官等人員之服務其成績優良,且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依法自得辦理俸給提敘:
⑴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
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
⑵前開條文所謂職等,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係指公務員職
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按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職等分第一至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至第十四職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五條明定)。而職務,則係指分配同一職稱之公務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三款明定),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七條參照)。茲因警察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四、五條之規定,係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
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目前並無職等之區分。因此,上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六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稱「職務職等相當」適用於警察人員辦理提敘時,因其並無職等之區分,自應以職務「官等」相當、性質相近,為得否提敘之條件。
⑶查原告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任職保一總隊及保四總隊期間,職稱為隊員,官
等則係比照警佐,此有卷附保一及保四總隊通知書可稽。嗣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合格實授派任台北縣警察局任職時,職稱則為隊員,職等仍為警佐。而職務名稱(即職稱)為警員、隊員,依警察官職務等階表所示,其職務官階係屬相同。基此,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申請提敘俸給時,職稱、官等仍分別為警員、警佐,核與七十八至八十四年任職保安警察之職務官等均屬相當。故被告以原告曾任比照警佐待遇人員最後支薪係比照警佐二階,與原告現敘警佐一階等階為低,與有關提敘俸級年資應「職等(官階)相當」之規定未符云云,除將俸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職務職等相當」中職務之要件置於不顧,並忽略警察人員僅有官等並無職等之區分,故於辦理提敘俸給時自應將警察人員之「官等」視為「職等」,如此始符法制。
⒊退步言,縱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得採計提敘年資之規定,條文
中所謂職務職等相當,於警察人員適用時係指「官階相當」(假設語)。惟原告申請提敘之年資中,就八十一至八十四年任警佐待遇三階至二階職務之年資,被告既自承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職等相當之要件(詳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上訴答辯狀第三頁正面㈡),則原告提敘之請求在上開年資內,乃屬有理。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固訂有「職等相當」之限制,惟職等相當與否之比較基準,依法條文義「‧‧‧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均得按年核計加級。」觀之,顯係以曾任職務之年資,與擬任新職當時之職務職等為比較基準,自無以嗣後申請時之職等為比較之基準。故被告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有關職務職等之認定係以申請人適用該法規提出申請時,依其當時所敘定之職等、官階為比較基準,自屬無據。
⒋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提敘俸級之請求,有違平等原則:
⑴辦理提敘,事涉專業及公務員權益,人事單位及被告自負有告知辦理之義務
。且此告知義務不得僅以宣達知照即足,應由人事單位確實清查符合資格之人員並通知其辦理,亦有被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管一字第二○三八九○二號函可稽。此外,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後,倘服務機關並未將上開規定轉知所屬知照並通知其辦理,致公務員未能於期限內辦理提敘,此肇因於人事人員之疏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被告一貫之立場亦准補辦提敘,此有被告因訴外人 石朝集 因俸給事件,不服被告之銓敘審定提起復審時,被告所為之答辯理由可參。
⑵茲原告既已再三抗辯服務機關台北縣警察局未善盡其告知義務,並清查符合
提敘資格之人員使其知悉立即辦理,致原告遲延申請提敘俸級,權益遭受損害,按依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以觀,被告否准原告辦理提敘之申請,自有違上開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
⑶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 吳炎煌 ,其服務年資與原告相當、考試及格日期卻
較原告為晚,因吳員知曉得辦理提敘而請求辦理,故目前已敘至警佐三階一級年功俸二六0元。蓋法規訂定與施行,應本於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因行政程序上的瑕疵,致知曉者得辦理俸級提敘、不知曉者其權益卻受有損害。
⑷至被告謂其為期審慎,曾電請台北縣警察局查明原告延遲申請提敘之原因,
經該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補具書面說明略以,該局業依規定,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八五北警人字第九九二五五號函,將被告相關提敘之函釋規定轉發各分局轉知所屬照辦,永和分局並於該函內擬辦略以「影發各單位宣達知照,如有符合右項規定提具相關證件辦理提敘。」故原告不得以不知法規變更而主張其八十九年七月補提申請提敘為適法云云。惟,人事單位應盡之告知義務,應至確實清查符合資格人員並通知其辦理為止,已如前述。姑且不論永和分局承辦人實際上並未「宣達知照」。退步言,縱使該分局承辦人員有「影發各單位宣達知照」,惟此亦與應確實清查符合資格人員並通知其辦理不合,顯未善盡其告知義務。否則,類此涉及原告切身利益關係情事,衡諸常情,若原告確受告知焉有不於期限內辦理之理。
⒌頃聞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開會研商「公務人員曾任警察機關警佐待遇、同
委任待遇及委任待遇年資得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提敘俸級」,與會代表多認同「上開人員之所以造成有其歷史性因素」、「一向鼓勵其參加考試,或具考試及格資格者辦理銓敘‧‧‧」等;復觀其決議,似在為爾後警佐待遇人員通過國家考試後之俸級提敘問題預謀規劃。蓋同為歷史性因素所造成之警佐待遇人員,何以先通過國家考試者注定權益被剝奪,後通過國家考試者卻享有一切應享之權益。
⒍另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託警察專科學校代訓之八十五至八十八年特考
班結業學員,因屬公務人員培訓,不符警察教育條例「警察人員教育訓練」之規定,原無法辦理銓敘,只因會吵、會鬧、會上e-mail檢舉,或召開記者會,故不但已同意准其辦理銓敘,且部分軍轉警人員可年資併計,一次提敘十五年之俸級。蓋類似原告等早期警員班結業、早期通過警察特考之曾任警佐待遇人員,因老實木納,向來服從命令,從不知主動爭取權益,就注定權益被剝奪,此又情何以堪!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三
項規定略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另「技術人員任用條例」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等相關法律及其施行細則對於曾任年資可否採計提敘,亦均以「官職等級相當」、「性質相近」者為限。是以,「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係各類公務人員年資得否採計提敘之先決條件及通案處理原則。此外,被告為配合上開法令修正,乃重新檢討警佐待遇年資提敘俸級之相關規定,並以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八五台中審三字第一三一四四五五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曾任警佐待遇人員之服務成績優良且與擬任職務職等(官階)相當、性質相近之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核計加級至所敘職等(官階)之年功俸最高級,但不得高於其任警佐待遇人員時所支之薪級;申請提敘人員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提出者,得溯自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生效之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生效,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日生效。」此後被告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七台審三字第一六九九七五○號函重行解釋略以「公務人員如有曾任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之服務成績優良且與所任職務現敘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之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提敘俸級,不受前述『不得高於其任警佐待遇人員時所支之薪級』規定之限制,本部前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函釋但書規定停止適用;又申請提敘者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提出申請者,自通函之日生效;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日生效。」綜上所述,申請人若具有與現職「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之年資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後始申請提敘者,其俸給提敘應自申請之日生效,惟「不得高於其任警佐待遇人員時所支之薪級」;至於申請人因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上開函釋作成後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後,以具有上開合乎法定要件之年資而申請提敘者,則應自申請之日生效,且不必受「不得高於其任警佐待遇人員時所支之薪級」之限制。
⒉原告擬以其曾任警佐待遇人員年資五年,申請採計提敘俸級一節,經查原告於
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任比照警佐待遇三階至二階職務之年資,如於被告上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函釋規定期限內(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申請提敘俸級,須與其當時所敘警佐三階相當(但其七十八年至八十年支比照警佐四階與其擔任職務所敘等階不相當,仍不符上開函釋有關俸級提敘規定)始得提敘俸級,且因其並未於上開期限內申請提敘,致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申請提敘時,已因其當時所敘俸給已晉敘警佐一階,並無與其所敘等階相當之比照警佐一階以上年資可資提敘,而不合上開提敘規定要件。
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有關「職等相當」之認定,係以申請人適用該法規提出申請時,依其當時所敘定之職等(官階)為比較基準;是項見解亦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87)公審決字第○○九八號決定及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三號判決所採,是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再以「與現職職等不相當」之年資申請提敘俸級,顯於法不合。
⒋另原告指稱其不知法規變更而較他人延遲申請提敘俸級,致損害當事人權益一
節,被告為期審慎,曾電請臺北縣警察局查明原告延遲申請提敘之原因,經該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補具書面說明略以,該局業依規定,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八五北警人字第九九二五五號函,將被告相關提敘之函釋規定轉發各分局轉知所屬照辦,永和分局並於該函內擬辦略以「影發各單位宣達知照,如有符合右項規定提具相關證件辦理提敘。」故原告實不應以「不知法規變更而主張其八十九年七月補提申請提敘」為適法;是以,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九特三字第一九二四○四三號書函否准其申請提敘,於法並無不合。
⒌原告指稱,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託警察專科學校代訓之八十五年
至八十八年特考班結業學員,因屬公務人員培訓,非屬「警察人員教育訓練」,而同意准其辦理銓敘,有欠公允云云,查有關「特考班」教育訓練得視同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教育,並得據以取得警察官任官資格,係屬警察人員之任官規定,與本案「俸給提敘」無涉,併此敘明。
理由
一、按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次按銓敘部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八五台中審三字第一三一四四五五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曾任警佐待遇人員之服務成績優良且與擬任職務職等(官階)相當、性質相近之年資,得依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提敘俸級。按年核計加級至所敘定職等(官階)之年功俸最高級但不得高於其任警佐待遇人員時所支之薪級;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得溯自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生效之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生效,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日生效。」暨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七台審三字第一六九九七五○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如有曾任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之服務成績優良且與擬任職務職等(官階)相當、性質相近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提敘俸級,不受前述不得高於其任警佐待遇人員時所支之薪級規定之限制,本部前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函釋但書規定停止適用,且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提出申請者,自通函之日生效,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日生效。」準此,曾任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之公務人員,其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提敘俸級,惟該年資須與擬任職務「職等(官階)相當」且性質相近,而「職等(官階)相當」與否之認定,除申請人依各該函釋所列期限始提出申請者,其生效日期依各該函釋規定外,逾越函釋所定期限始行提出申請者,係以申請人提出申請時所適用各該法規,依其所敘定之職等為比較基準,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簽請北縣警局永和分局擬以其八十年至八十四年所具曾任比照警佐待遇年資申請提敘俸級,嗣經台北縣警局於同年七月五日函轉被告,案經被告以原告上開警佐待遇年資之支薪,係比照警佐二階,與現敘等階警佐一階(係比照警佐一階)之年資不相當,被告爰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九台特三字第一九二四○四三號書函予以否准,經查原告業已於八十九一月一日核敘警佐一階三級本俸二一0元在案,其於八十九年六月提出申請擬提敘八十年至八十四年曾任比照警佐二階待遇之職等(官階)年資,依首揭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有關提敘俸級年資應「職等(官階)相當」之規定,洵非吻合,被告乃據以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主張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固訂有「職等相當」之限制,惟職等相當與否之比較基準,依法條文義「‧‧‧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均得按年核計加級。」觀之,顯係以曾任職務之年資,與擬任新職當時之職務職等為比較基準,自無以嗣後申請時之職等為比較之基準。茲因警察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四、五條之規定,係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目前並無職等之區分。因此,上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六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稱「職務職等相當」適用於警察人員辦理提敘時,因其並無職等之區分,自應以職務「官等」相當、性質相近,為得否提敘之條件。查原告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任職保一總隊及保四總隊期間,職稱為隊員,官等則係比照警佐,此有卷附保一及保四總隊通知書可稽。嗣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合格實授派任台北縣警察局任職時,職稱則為隊員,職等仍為警佐。而職務名稱(即職稱)為警員、隊員,依警察官職務等階表所示,其職務官階係屬相同。基此,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申請提敘俸給時,職稱、官等仍分別為警員、警佐,核與七十八至八十四年任職保安警察之職務官等均屬相當,該七年之年資自應提敘核計加級等語。
三、本件被告否准原告提敘核計加級之申請,無非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有關「職等相當」之認定,係以申請人適用該法規提出申請時,依其當時所敘定之職等(官階)為比較基準,經查原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任比照警佐待遇三階至二階職務之年資,如於被告上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函釋規定期限內(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申請提敘俸級,須與其當時所敘警佐三階相當(但其七十八年至八十年支比照警佐四階與其擔任職務所敘等階不相當,仍不符上開函釋有關俸級提敘規定)始得提敘俸級,且因其並未於上開期限內申請提敘,致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申請提敘時,已因其當時所敘俸給已晉敘警佐一階,並無與其所敘等階相當之比照警佐一階以上年資可資提敘,而不合上開提敘規定要件為由,固非無據。
四、惟查:㈠按銓敘部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管一字第二○三八九○二號函曾函示:本部發現
少數機關人事人員於辦理所屬人員送審及俸給提敘等案件時,未就公務人員俸給法規等相關規,善盡告知當事人,同時亦未切實清查符合資格人員通知其辦理‥‥‥茲為維護當事人權益,及人行政業務之順利推行,請查照並轉知所屬同仁切實知照。經查本件被告固以台北縣警局曾依規定將銓敘部上開相關提敘函釋轉發至各分局,並經各分局轉發至各組、中心暨交通分隊、派出所員警宣達知照,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致銓敘部特審司書面說明之傳真附卷可稽。準此,原告合於規定之年資,如擬申請提敘俸級,即應於相關函釋所定之期限內辦理,惟查原告並未於該期限內提出申請,是原告於期限內既無行使該權利之意思,即不得主張享有其權利。惟查上開台北縣警察局之傳真說明,充其量僅能證明該局有將上開被告函示轉知原告所服務之派出所警員以資宣達知照,惟卻未能依照被告首開函示所指切實查清符合資格者通知其辦理,而本院復於審理時函請北縣警局永和分局查復究有無將被告八十五年上開函示切實告知原告,經該分局查復因已罹保管之五年時效而已焚毀,此有該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永警人字第○九一○○一三七二二號函附卷可稽,而參酌提敘俸給,乃事關當事人重大權益,衡以常情,原告倘知有該情事,自無不提出聲請之理,況本件復查無確切證據以證原告知悉有上開函示,從而原告所稱並未知悉被告上開函示,自屬可採。
㈡而原告既未因所服務之機關切實轉知有被告上開八十五年函示可辦理年資提敘加
給,參照前開銓敘部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管一字第二○三八九○二號函意旨,原告自應可溯及被告八十五年函示可依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為年資提敘,此復與被告自承於處理高雄縣消防局小隊長 劉慶雲 等六人因所服務之高雄縣警察局疏未將相關規定告知劉慶雲等人,亦同意該等人回復補辦提敘俸給之模式相符,從而原告主張應依八十四年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為適用依據,以其曾任職務年資與擬任新職當時之職務職等為比較基準,而無以嗣後申請時之職等為比較基準,尚可採憑。
㈢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
,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職等,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係指公務員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按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職等分第一至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至第十四職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五條明定)。而職務,則係指分配同一職稱之公務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三款明定)。茲因警察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四、五條之規定,係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目前並無職等之區分。惟依上開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官階之晉升,準用公務人員考績升職等之規定。因此,上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六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稱「職務職等相當」適用於警察人員辦理提敘時,因其並無職等之區分,參照上開二法規定,公務人員有稱官等、職等。而警察人員則有官等、官階。從而自應以職務「官階」相當、性質相近,為得否提敘之條件。
㈣查原告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任職保四總隊期間,職稱為隊員,官等則係比照警佐
,此有卷附保一及保四總隊通知書可稽。嗣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合格實授派任台北縣警察局任職時,職稱則為隊員,官等仍為警佐。而職務名稱(即職稱)為警員、隊員,依警察官職務等階表所示,其職務官階係屬相同。基此,原告依八十四年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規定申請提敘之年資中,就八十一至八十四年任警佐待遇三階至二階職務之年資,自符該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職等相當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任職年資,既已符合八十四年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自屬有理由,從而此部分年資自應予以提敘俸給加計,原處分以原告於八十九年申時提敘時,依其官階所敘俸給已晉敘警佐一階,而無與其所敘等階相當之比照警佐一階以上年資可資提敘為由,而否准其之申請,尚有可議,復審、再審決定均予以維持,亦有疏略,爰均應予以撤銷,並應由被告准予辦理此部分年資之提敘核計加級,始符法制。至原告另主張自七十八年至八十年間之年資亦應予以提敘核計,惟查原告八十年所官階為警佐四階四級,尚與其擬任官階為三階三級為不相當,自不符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十五條之「職務職等相當」之要件,另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年資此部分,除官階原因不符上開所述之「職務職等相當」規定外,且原告亦未於再復審所主張,從而,原告主張其自七十八年至八十年年資亦應予以提敘俸給加計,而聲請撤銷並准予提敘俸給加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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