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丑○○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酉○○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事實
一、酉○○前因犯盜匪罪,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假釋出獄,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警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早上八時許,爬入臺中市○○街○○號七樓戊○○住宅之陽臺,侵入戊○○所有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本欲入內行竊,適見 林某 之女辛○○在住宅內打電腦,乃另行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以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指著 林女 ,脅迫林女交出提款卡及身上之現金,並以手槍抵住林女上半身,強押林女至房內,要林女交出屋內財物,致使林女不能抗拒而交出身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林女趁隙走到門外呼救,酉○○始逃逸;(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八之四號,見電梯內只有辰○○一人,乃按住電梯,快速跑入電梯內,並徒手硬拉扯辰○○身上之背包,辰○○雖極力反抗,酉○○乃脅迫 黃女 稱:如不交出背包,則要黃女死等語,致黃女心生而畏懼而交出背包,內有手機一支、化妝品及鑰匙;(三)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四樓之二卯○○經營之飲料店內,以自己所有之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之水果刀一把,在卯○○之前面揮舞,脅迫令卯○○交出財物,致卯○○不能抗拒而從櫃檯底下拿出皮包一只,酉○○見狀即搶走該皮包,內有現金三千餘元、證件、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四)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晚上將近七點時,從乙○○、 王麗華 位於臺中市○○路○○○號二樓之住宅旁陽臺踰越窗戶,侵入乙○○、王麗華之住宅欲行竊財物,尚未著手行竊時,乙○○及王麗華下班回來,酉○○乃另行起意,拿出所攜帶之前開玩具手槍,抵住乙○○、王麗華之上半身,脅迫乙○○、王麗華交出財物,致乙○○不能抗拒而交出身上財物(現金一千餘元、行動電話二支),致王麗華亦不能抗拒而交出手上之伯納鑽錶一只;(五)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二十九分許,踰越窗戶,侵入庚○○位於臺中市○○路○○○巷○○號二樓,竊取庚○○所有之黑色皮夾一只、美國運通信用卡一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三信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泛亞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臺中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現金一萬元,正著手翻找其他財物時,庚○○發覺有異聲而上前查看,酉○○見狀乃另行起意而持所攜帶之前開玩具手槍,抵住庚○○要林某交出財物,嗣在客廳看到林某之女 林佩如 ,乃改以槍抵住其女,脅迫庚○○說出提款卡密碼,庚○○因而不能抗拒而說出提款卡密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酉○○強盜庚○○財物,取得庚○○之提款卡之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隨即至臺中市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提款機輸入庚○○告知之密碼,使付款銀行誤以為係庚○○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前來提款,因而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共計詐得庚○○在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九萬元,在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五萬元,共計十四萬元;(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侵入巳○○位於臺中市○○街○○○號七樓之六住宅內,竊取黃某所有之手錶一只、十字架二個,約十分鐘後,因見巳○○回來,酉○○乃另行起意,以所攜帶之前開手槍一把,抵住巳○○,脅迫黃某交出財物,致使黃某不能抗拒而交出其身上之現金六百元;(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十分許踰越窗戶,侵入 陳立天 位於臺中市○○街一三六之一號二樓住宅內,見陳立天在客廳內即持前開玩具手槍一把,抵住陳立天,脅迫 陳某 交出財物,致陳某不能抗拒而交出現金一千多元;(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五時多,爬進丁○○位於臺中市○○○街八十二之六號八樓住宅之陽臺,踰越窗戶,尚未著手行竊,因見丁○○之母 周月炫 在屋內,乃另行起意以攜帶之前開玩具手槍指著周月炫,脅迫周月炫如不交出財物,即要開槍,周月炫原欲乘隙下樓求救,為酉○○發覺,乃以前開玩具手槍抵住周月炫,強押 周母 到樓下,命丁○○交出財物,致丁○○不能抗拒而交出現金二千多元,並任其取走桌上之相機、皮包(內有現金一萬多元、信用卡),其原意強盜周月炫之部分未得逞;(九)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號二樓內,見癸○○、 林芷綺 二人來上班,乃以前開玩具手槍抵住癸○○,並脅迫林芷綺到另一房間內,持槍脅迫癸○○把皮包內之現金交出,致癸○○不能抗拒,把所有之現金共計五千二百元交出,酉○○並令癸○○、林芷綺二人在房間內,暫時將二人關在房內,自行到辦公廳拿林女之皮包,取走林女之提款卡,並再度進入房間內,以槍脅迫林女說出密碼,並稱如密碼不對,要將辦公室打成蜂窩,致使林女不能抗拒而說出密碼,以脅迫使林女行無義務之事;酉○○強盜己○○、癸○○財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隨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一分及八時二十三分至臺中市○○路臺中市郵局編號一F四號提款機輸入己○○告知之密碼,使付款銀行誤以為係己○○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前來提款,因而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共計詐得林芷綺(原名 林淑娟 )在郵政儲金匯業局竹山支局三四六七○-二號帳戶之存款一萬六千元,前開犯罪所有之水果刀及螺絲起子均丟棄滅失;(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四時二十多分許,爬入寅○○○位於臺中市○○○街○號四樓陽臺,踰越窗戶,侵入寅○○○之住宅,著手行竊財物,因寅○○○發覺有異聲,乃起床察看,酉○○見狀乃另行起意,以攜帶之前開手槍指著寅○○○,脅迫寅○○○交出財物,致寅○○○不能抗拒,交出現金一萬零一百元,並任令其拿走手錶一只、洋酒等物離去;(十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七時五十五分許,爬入亥○○位於臺中市○○街○○○號住宅內陽臺,打開落地窗,侵入前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本欲進入行竊,尚未著手行竊時,因見亥○○在家,乃另行起意,拿起該住宅內之菜刀抵住亥○○,致 蔡女 不能抗拒而任令酉○○取走其勞力士手錶一只、手機一支、證件、提款卡等物,並於離去之時,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竊取蔡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十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時許,進入臺中市○○○街○○○號地下室本欲看看是否有機會行竊,因見壬○○至該處開車,乃另行起意,以前開手槍一把脅迫 徐女 交出皮包,致徐女不能抗拒而交付皮包內之現金八千元、手錶一只(價值十萬元左右)。
二、嗣經警於前項編號(九)所示己○○、癸○○遭強盜一案現場採得嫌犯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酉○○左食指指紋相符,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篤行路口拘獲當時因撤銷假釋遭通緝之酉○○,並於臺中市○○○○街○號三樓之六其租所扣得如附件清單內之強盜及竊盜所得之贓物一批及其持以強盜之銀色玩具手槍一把,再經通知被害人至警局指認酉○○是否為強盜之人,進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辰○○、卯○○、乙○○、庚○○、巳○○、陳立天、丁○○、己○○、癸○○、寅○○○、亥○○、壬○○等人分別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附件之贓物一批、贓物領據四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一份、被告領款之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三張附卷及被告持有作案之銀色玩具手槍一把扣案足資佐證,又查扣之玩具手槍一把,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子彈,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二三七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關於竊盜罪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二、查玩具手槍、水果刀及菜刀,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又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應於同年二月一日失效,同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屬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就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所定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變更為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公訴人以懲治盜匪條例起訴,即有未合,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核被告所為,其中編號(一)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編號(二)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編號
(三)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罪;編號(四)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罪;編號(五)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未遂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編號(六)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罪;編號(七)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罪;編號(八)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人交付其物罪、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加重強盜未遂罪;編號
(九)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編號(十)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人交付其物罪;編號(十一)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編號(十二)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罪。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為要件,犯罪事實欄中,被告恫嚇被害人說出提款卡密碼部分,被告係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之方式令被害人說出密碼,即以現實之惡害令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多次強盜、多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各加重其刑。又其犯罪事實欄內編號(五)、(九)所犯加重強盜罪、強制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罪(按本件強盜罪,以編號八之情節較重,從一重處斷);犯罪事實欄內編號(四)、(八)、(九)之犯行,係以玩具手槍冒充真槍之方式,同時指著二人,致二人均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指編號四、九之情形),或拿槍指著一人,致二人均不能抗拒而交付一人之財物,另一人則未交付財物(指編號八之情形),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中強盜周月炫之部分為加重強盜未遂),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一加重強盜罪。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為十二次強盜罪,其中多次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何款情形,未據記載,且應從情節較重之何次處斷,亦未予說明,即有未合;又被告以提款卡提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而原審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盜及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有盜匪前科,經判刑九年,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又多次強盜他人財物,有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且攜帶兇器之情形,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安全危害甚鉅,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宣告褫奪公權拾年。
三、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強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水果刀及螺絲起子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明業已丟棄,且經警搜查結果亦未於其住處起獲前開物品,堪認前開物品業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F附件: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破酉○○涉嫌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取獲贓證物一覽表│││├──┬──────────────┬───┬────┬────────────┤│編號│贓證物品名稱│數量│被害人││├──┼──────────────┼───┼────┼────────────┤│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卡│壹張│庚○○│本人年月日領回│├──┼──────────────┼───┼────┼────────────┤│2│花旗銀行VISA卡│壹張│庚○○│本人年月日領回│├──┼──────────────┼───┼────┼────────────┤│3│美國運通銀行金融卡│壹張│庚○○│本人年月日領回│├──┼──────────────┼───┼────┼────────────┤│4│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摺│壹本│丙○○│本人年月日領回│├──┼──────────────┼───┼────┼────────────┤│5│誠泰銀行存摺│壹本│丙○○│本人年月日領回│├──┼──────────────┼───┼────┼────────────┤│6│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壹本│丙○○│本人年月日領回│├──┼──────────────┼───┼────┼────────────┤│7│土地銀行存摺│壹本│丙○○│本人年月日領回│├──┼──────────────┼───┼────┼────────────┤│8│全民健保卡│壹張│丙○○│本人年月日領回│├──┼──────────────┼───┼────┼────────────┤│9│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壹本│ 王志文 │妻丙○○年月日領回│├──┼──────────────┼───┼────┼────────────┤││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壹本│王志文│妻丙○○年月日領回│├──┼──────────────┼───┼────┼────────────┤││亞太商業銀行存摺│壹本│王志文│妻丙○○年月日領回│├──┼──────────────┼───┼────┼────────────┤││萬泰商業銀行存摺│壹本│王志文│妻丙○○年月日領回│├──┼──────────────┼───┼────┼────────────┤││彰化銀行存摺│壹本│王志文│妻丙○○年月日領回│├──┼──────────────┼───┼────┼────────────┤││子○○身分證(⒒⒈)│壹張│子○○│本人年1月9日領回│├──┼──────────────┼───┼────┼────────────┤││ 柯巧崎 身分證(⒒⒓)│壹張│柯巧崎│亥○○年1月9日領回│├──┼──────────────┼───┼────┼────────────┤││ 戚小華 身分證(⒈)│壹張│戚小華│丈夫未○○⒈⒒領回│├──┼──────────────┼───┼────┼────────────┤││大安商業銀行存摺│壹本│戚小華│未○○⒈⒒領回│├──┼──────────────┼───┼────┼────────────┤││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壹本│戚小華│未○○⒈⒒領回│├──┼──────────────┼───┼────┼────────────┤││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壹本│戚小華│未○○⒈⒒領回│├──┼──────────────┼───┼────┼────────────┤││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戚小華│未○○⒈⒒領回│├──┼──────────────┼───┼────┼────────────┤││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壹本│未○○│未○○⒈⒒領回│├──┼──────────────┼───┼────┼────────────┤││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壹本│ 詹夢儒 │父親未○○⒈⒒領回│├──┼──────────────┼───┼────┼────────────┤││戌○○身分證(⒏)│壹張│戌○○│本人年1月9日領回│├──┼──────────────┼───┼────┼────────────┤││戌○○機車駕照│貳張│戌○○│本人年1月9日領回│├──┼──────────────┼───┼────┼────────────┤││彰化銀行存摺│壹張│戌○○│本人年1月9日領回│├──┼──────────────┼───┼────┼────────────┤││中華民國護照│壹本│戌○○│本人年1月9日領回│├──┼──────────────┼───┼────┼────────────┤││中華民國護照│壹本│ 鄭學宏 │妻戌○○年1月9日領回│├──┼──────────────┼───┼────┼────────────┤││亥○○汽車駕照│壹張│亥○○│本人年1月9日領回│├──┼──────────────┼───┼────┼────────────┤││ 蔡家雯 身分證(⒏)│壹張│亥○○│本人年1月9日領回│├──┼──────────────┼───┼────┼────────────┤││ 蔡宏璋 汽車駕照│壹張│亥○○│本人年1月9日領回│├──┼──────────────┼───┼────┼────────────┤││IUW-108號重機車行照(車主蔡│壹張│亥○○│本人年1月9日領回│││宏璋)││││├──┼──────────────┼───┼────┼────────────┤││大安商業銀行票號0000000-0號│二張│ 張夢靜 │本人年1月日領回│││兩張││││├──┼──────────────┼───┼────┼────────────┤││富邦銀行票號118815、118820、│七張│張夢靜│本人年1月日領回│││25號支票││││├──┼──────────────┼───┼────┼────────────┤││彰化商業銀行票號600753、6007│四十五│戊○○│本人年1月日領回│││56、7、000000-000支票│張│││├──┼──────────────┼───┼────┼────────────┤││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中分行支票│三張│張夢靜│本人年1月日領回│├──┼──────────────┼───┼────┼────────────┤││宜興紫砂壺│四只│天○○│本人⒓領回│├──┼──────────────┼───┼────┼────────────┤││台幣舊式十元紙鈔五張、五元紙│六十七│天○○│本人⒓領回│││鈔三張、壹元二張、五角一張│元五角│││├──┼──────────────┼───┼────┼────────────┤││十元紀念硬幣七十九個││天○○│本人⒓領回│├──┼──────────────┼───┼────┼────────────┤││高爾夫球具乙組│壹組│丙○○│本人⒓領回│├──┼──────────────┼───┼────┼────────────┤││聲寶牌V8攝影機│壹台│丙○○│本人⒓領回│├──┼──────────────┼───┼────┼────────────┤││閃光燈│壹台│丙○○│本人⒓領回│├──┼──────────────┼───┼────┼────────────┤││各國硬幣七包、紙幣八張││天○○│本人⒓領回│├──┼──────────────┼───┼────┼────────────┤││中央製幣廠銀幣一個││戌○○│本人⒈⒐領回│├──┼──────────────┼───┼────┼────────────┤││光復五十週年紀念幣十元五枚││戌○○│本人⒈⒐領回│├──┼──────────────┼───┼────┼────────────┤││棉布盒包裝之珍珠項鍊二盒│貳條│ 許慧珠 │本人⒈⒐領回│├──┼──────────────┼───┼────┼────────────┤││紙盒包裝之珍珠項鍊一條│壹條│未○○│本人⒈⒒領回│├──┼──────────────┼───┼────┼────────────┤││玉如意雕刻座│壹只│午○○○│本人⒈⒗領回│├──┼──────────────┼───┼────┼────────────┤││MOTOROLA牌序號00000000000000│壹台│申○○│本人⒈⒒領回│││4號││││├──┼──────────────┼───┼────┼────────────┤││MOTOROLA牌序號00000000000000│壹台││待查│││2號││││├──┼──────────────┼───┼────┼────────────┤││萊斯康電腦辭典│壹台│丙○○│本人⒓領回│├──┼──────────────┼───┼────┼────────────┤││懷錶│壹只│戊○○│本人⒈⒖領回│├──┼──────────────┼───┼────┼────────────┤││玉石墜子│壹只│許慧珠│本人⒈⒐領回│├──┼──────────────┼───┼────┼────────────┤││鐵質酒杯一組四個│一組││嫌犯酉○○所有│├──┼──────────────┼───┼────┼────────────┤││PREMIER牌照相機貳台│二台│丁○○│一、丁○○年1月9日領││││││回一台││││││二、待查│├──┼──────────────┼───┼────┼────────────┤││FOONEX15廠牌照相機壹台│壹台│戌○○│本人年1月9日領回│├──┼──────────────┼───┼────┼────────────┤││銀色玩具手槍壹把│壹把│酉○○│嫌犯酉○○所持有做案手槍│├──┼──────────────┼───┼────┼────────────┤││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貳張│己○○│本人⒓領回│├──┼──────────────┼───┼────┼────────────┤││駕照一張、信用卡五張│ 陸張 │己○○│本人⒓領回│├──┼──────────────┼───┼────┼────────────┤││郵局金融卡│壹張│己○○│本人⒓領回│├──┼──────────────┼───┼────┼────────────┤││台幣一元舊式硬幣│三千五│戊○○│本人⒓領回││││百元│││├──┼──────────────┼───┼────┼────────────┤││五元硬幣│三十二│戊○○│本人⒓領回││││枚│││├──┼──────────────┼───┼────┼────────────┤││十元硬幣│八枚│戊○○│本人⒓領回│├──┼──────────────┼───┼────┼────────────┤││外幣│四百二│戊○○│本人⒓領回││││十八枚│││├──┼──────────────┼───┼────┼────────────┤││渣打銀行VISA卡│壹張│ 周淑美 │本人⒈⒐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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