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小字第2155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壹仟貳佰柒拾捌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1630-TK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1月2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7年2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26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月,其零件已有
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
臺幣(下同)為40,995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261元〔計算式:第一年
:40,995元×0.369×1/12=1,261原;①=1,26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
39,734元(40,995元-1,261元=39,734元)。此外原告又
支出修車工資32,594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
資共計72,328元(39,734元+32,594元=72,328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