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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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李元宏
相 對 人 彭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規定。又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事由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3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院,應係指受理本案訴訟之受訴法
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二、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載明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板簡字第11
67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依法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