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調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許英傑 律師
            4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內,具狀記載相對人兼相對人甲○○
法定代理人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檢附
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
本件訴訟。
理由
一、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記載相對人相對人兼相對人甲○○法定代理人乙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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