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
13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係設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號,有
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72號支付命令及繕本送達證書及民事
異議狀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另本件票據付款地為臺北市,依民事
訴訟法第13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