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8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當事人為法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另
書狀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故原告當
事人起訴時如以法人為被告,其書狀自應記載該法人之真正
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始為適法,倘書狀漏未記載,即屬
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若逾期未
補正,法院自得逕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之(參見最高法
院民國(下同)89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固記載被告當事人名稱為「玉山商業銀行」
,惟其在起訴狀漏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居
所,即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不
合,應認其書狀不合程式,嗣本院於98年3月17日裁定命原
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上情,該裁定已於98
年3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1件可稽。
三、詎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正,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