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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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000000000,自民國(
下同)97年10月1日起至97年11月28日止,向原告購買米酒
、蕃茄醬、粉絲、沙拉油等食材數批,共積欠貨款新臺幣(
下同)140,816元,經多次收帳,避不付帳,爰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40,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
貨單46紙、款對單2紙、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各1紙
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未依約清償價金,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
之責。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即裁判費1,55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