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87號
原 告 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乙○○
被 告 丸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訂有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就被告丸正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坐落於新竹縣○○鄉○○○路○○號廠區
(下稱系爭廠區)之安全駐衛保全工作交由原告生活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期間自民國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10
月22日止,每月安全管理維護費含稅為新台幣(下同)96
,075元,經原告於當期開始服務之當月25日前開具發票憑
證交付被告,被告應於次期服務開始之30日內以現金或即
期支票為給付。依上開契約,被告97年8月份之管理維護
費應於97年9月30日前給付,然迄今被告仍未依約給付,
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爰依法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7年8月份之保全服務費。
(二)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公司廠區雖於97年7月28日發生竊案,然依照被告於
98年1月19日提出的電纜被竊照片示意圖C,遭破壞之PVC
電纜保護管是在室內,而電纜線是則埋在地下由廠區內拉
出來的,但因廠區內不是原告的巡邏範圍,所以原告無法
知悉電纜線被偷竊。至於另一個遭破壞的現場是系爭廠區
機車棚,但當時因被告公司機車棚附近之地面施工,地面
已經被挖空,所以埋在地下的保護管裸露在外,即難認定
係遭何人破壞,且直到地緣線不見,原告才知道地底有埋
地緣線。況地緣線亦有可能是施工的時候被挖掉。又被告
公司機車棚附近雖設有巡邏點,但施工時,將機車棚附近
之地面都挖掉,該處之水溝蓋很小無法供人行走,且當日
正好是颱風天,下雨路滑,旁邊又有化糞池,故原告公司
之保全人員無法進入巡邏,是原告對於本案並無疏失,故
本件竊案不應由原告負責,被告於原告請求給付保全服務
費時,以被告因竊案所受之損害為由,請求原告賠償,主
張抵銷並無理由。
(三)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6,075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本判決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97年9月前是由原告擔任被告系爭廠區之保全業務,但在
97年7月28日深夜被告公司遭竊,遺失電纜線50公尺、地
下PVC電纜保護管被破壞,被告於97年7月29日上班後發現
隨即報案,報案後也請原告負責賠償。惟竊案發生之後,
原告表示竊案發生是因為系爭廠區監視器有死角,是原告
預防不到,故其並無疏失,然被告認為原告應就其保全專
業就系爭廠區作評估,如有需要增加設備,應即早告知被
告,如今發生竊案,原告才稱不應由其負責,被告無法接
受,因此扣了一個月的保全費用。
(二)失竊當天機車棚確實在施工,但只是剷平地面,並沒有挖
空,且該處水溝蓋至少有45公分以上,是可以進入巡邏,
若原告因被告工地施工,而無法進入巡邏點打卡,亦應即
早通知被告,被告將會在該處加強照明,原告派駐之保全
人員沒有通知被告,是屬於業務上有疏失。況在系爭廠區
A棟、B棟中間有放消防設備的地方,後方也有一個門可以
通過進入打卡點,如原告即早通知被告,無法按原來路線
進入巡邏點打卡,被告即會告知原告另有通道可以進入巡
邏點,是原告稱因被告施工,致其無法進入巡邏,對於業
務之執行,並無疏失云云,被告無法認同。
(三)被告原只求償保全費的百分之10左右,不過因原告一直否
認其有疏失,且不願賠償,然被告確因本件竊案受有損害
,故被告請求依據報案紀錄中記載被告受損的金額175,00
0元,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於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10月22日
止,提供被告系爭廠區之安全維護服務(服務期間嗣經兩造
合意提前於97年9月間終止),以一個月為一期,被告應按
期於次期服務開始之30日內給付96,075元之服務費(含稅)
。惟迨97年9月30日給付服務費期間屆至,被告猶積欠97年
度8月份服務費96,07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簽訂之
駐衛保全服務合約書、97年8月份保全服務費發票、竹北中
山郵局第00268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
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兩造間訂有系爭有償委任契約及97年8
月間保全費用尚未給付予原告等節,然被告則辯稱係因原告
業務之執行有明顯疏失,致系爭廠區內之電纜線於97年7月
28日夜間遭竊,故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失,並主張以實際損
失175,000元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
為:原告對被告是否有報酬請求權?原告執行職務是否有過
失?若原告執行職務有過失,所致被告損害之金額為何?被
告可否主張抵銷?析述如下:
(一)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
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
,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應按期於次期服務開始之30日內給
付服務費,亦為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復有明定。是以,於有償委任,
須於事務之履行為給付之要件,而報酬給付時點係採後付
原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
第549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亦賦予兩造
任意終止契約之依據。兩造既不爭執係於97年9月間合意
提前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而97年度8月份仍是由原告
為被告提供系爭廠區保全服務乙節(詳見本院97年12月29
日調解程序筆錄),足認原告於97年8月份已對被告提供
保全服務,則揆諸上揭法條意旨,原告已將事務處理完畢
,自得就已處理事務完畢部分請求報酬,故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97年8月份已完成保全服務之費用96,0
75元,要非無據。
(二)被告抗辯因原告業務之執行有明顯疏失,致系爭廠區內之
電纜線於97年7月28日夜間遭竊情事,原告雖不爭執該日
確有竊案發生,惟認為遭竊之電纜線係位於廠房內,但因
廠房內不是原告的巡邏範圍,所以原告無法知悉電纜被偷
竊,至於另一個遭破壞的現場是系爭廠區機車棚,該車棚
附近雖設有巡邏點,但當時因施工,地面已經挖空,且當
日正好是颱風天,下雨路滑,故原告公司之保全人員無法
進入巡邏,是原告對於本案並無疏失,故被告因本件竊案
發生所受之損害,不應由原告負責等語。經查:
1、被告公司裝設於系爭廠區C棟廠房內之電纜線確於97年7月
28日遭竊,業據被告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電纜被竊照片示意圖3
張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
閱被告廠區失竊資料,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98
年1月15日以竹北警偵字第0980000732號函覆本院所附報
案卷宗、竊案現場勘查報告及鑑驗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觀
之上開警局回函所附97年7月29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當日係由被告公司員工 黃春銅 報案,當時就失竊物品種類
、數量及價值已明確申報,且經警務員 曾益淵 、 吳東衡 至
系爭廠區勘查,並製有竊案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佐,應認
本件被告所述失竊情節,堪以認定。
2、再者,原告主張遭竊之電纜線係位於被告公司廠房內,但
因廠房內不是原告的巡邏範圍,所以原告無法知悉電纜線
被偷竊,至於另一個遭破壞的現場是系爭廠區機車棚,該
車棚附近雖設有巡邏點,但當時因施工,地面已經挖空,
且當日正好是颱風天,下雨路滑,故原告公司之保全人員
無法進入巡邏,是不能認原告執行義務有疏失等語。惟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受有報酬之受任人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民法第544條、第
53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同法第224條前段規定,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債務不
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
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
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有償受任人及其債務履行輔助人已舉證就其專業
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損害仍然發生,始不負賠償責
任。經查:
⑴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附件一第9點:原告須
提供防盜、防火、防災等工作之檢查及有關安全維護之建
議、應檢查各單位之門鎖及安全管理狀況、夜間12時至翌
日早上5時,每一小時以不定路線巡視廠區各定點(裝置
人員卡鐘定點巡察),並定時、不定時巡邏廠區週邊乙節
,故原告應就縱其有依示巡查,並善盡專業保全職責,仍
難免上開失竊受損發生等節負舉證責任,始能免責。惟原
告並未提出失竊當日工作日誌、保全人員巡邏打卡紀錄,
則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當日是否確實依約按指示路線巡查
,並對系爭工地現場安全維護善盡管理責任,尚非無疑。
⑵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98年2月16日調解程序
時到庭自承:「(問:針對被告公司廠區內施工,原告有
無與被告商量現場巡邏方式?)答:巡邏方式是原先就已
經定的,而那裡就設有一個巡邏點,後來施工時,將機車
棚都挖掉,而水溝蓋很小無法行走。」、「(問:廠區內
施工,有無告知被告不能進入機車棚附近的巡邏點巡邏?
)答:當時的駐衛警,沒有跟我說他巡邏的情形,我沒有
跟被告公司講,我也不知道駐衛警是否有跟被告公司講,
需再確認。」、「(問:施工現場如果不能巡邏,要如何
處理廠區巡視的部分?)答:現場的卡點幾近都是在A棟
,有裝6個,實際上廠區圍牆內、廠房外只有一個機車棚
有卡點,這是與業主確認過,我們當時有建議被告該處有
死角,應該裝設監視器,我們直接跟現在的被告訴訟代理
人說,後來機車棚沒有裝,是裝在B棟廠房最裡面有一支
。」等語(詳見本院98年2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參以
證人即失竊案件發生當日之夜班保全人員 蔡南宗 亦於本院
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證述:「(問:之前有無
曾經在被告公司擔任過保全服務?)答:有,時間97年7
月至8月,確實時間我不記得,一個月時間值晚班。」、
「(問:你在被告公司工作,如何巡邏打卡?)答:每天
都要去辦公大樓4樓頂關空調,整個工廠要巡邏。」、「
(問:有巡邏時,要如何簽到?)答:要打卡,有打卡槍
,找巡邏點打卡。」、「(問:被告公司有幾個巡邏點?
)答:6個還是7個。」、「(問:在機車棚附近的打卡點
是在哪裡?)答:有一個大鐵門的對面。」、「(問:你
們打卡要不要進入到被告廠房內?)答:有的要,辦公大
樓要,辦公大樓裡面有4個卡點。」、「(問:B棟、C棟
廠房卡點在何處?)答:都在外圍。」、「(問:工作時
間晚班為何?)答:晚上7點到隔天凌晨7點。」、「(問
:晚上時間多久要去巡邏打卡一次?)答:2個鐘頭。」
、「(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公司在97年7月29日遭竊事情
?)答:知道。」、「(問:被告公司遭竊當時,你還有
無在被告公司擔任保全服務?)答:有,還是晚班。他們
是早上報案。」、「(問:被告公司97年7月29日失竊前
兩天,你有無執勤?)答:有。」、「(問:你執勤時,
有無發現被告公司廠房外有失竊的狀況?)答:沒有。因
為他們有報案,警察有來,警察也沒有問我什麼事,沒有
損失什麼東西。」、「(問:在被告公司失竊前,是否有
颱風來?)答:是。」、「(問:在被告公司失竊前,被
告公司有在進行什麼工程?)答:有,他們機車棚那邊有
在整地。」、「(問:被告公司機車棚那邊整地,會不會
影響你到附近卡點打卡?)答:會,因為整地加上下雨,
那邊都是泥巴,我無法過去。」、「(問:你有無把無法
進入到卡點打卡事情,告訴原告公司?)答:沒有。因我
覺得那邊就是泥巴而已,不是有什麼重要東西在。」、「
(問:你有無把無法進入到卡點打卡的事情,告訴被告公
司?)答:沒有。」、「(問:你當時在被告公司工作時
,會不會簽巡邏紀錄簿?)答:不會,只有打卡槍,且被
告也會調監視器。」、「(問:被告公司機車棚那邊整地
時,你如何到機車棚附近巡邏?)答:我儘量走到我可以
進入的範圍,大概是在入口的位置。」、「(問:被告公
司當時在機車棚附近整地的地方,是否有一條水溝有水溝
蓋,人可以通行?)答:可以走,但是很危險,因為會滑
,且會掉下去水溝裡。」、「(問:被告公司那時整地的
深度為何?)答:不清楚,作工程是白天做的,我晚上去
看到爛泥巴,整地地方沒有圍籬。」、「(問:你沒有到
機車棚附近的卡點去打卡,大概有幾天?)答:幾天而已
,不確定幾天,隔沒幾天我就離職。」、「(問:你有無
問過日班的保全人員,有無在白天進入到機車棚附近的卡
點去打卡?)答:沒有。我不曉得白天班是否要打卡。」
等語(詳見本院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公
司之保全人員於被告公司廠區機車棚附近地面施工期間,
多日未進入設於被告公司機車棚附近之巡邏點巡邏、打卡
,且原告及派駐之保全人員亦未將因機車棚施工或是颱風
而無法進入巡邏一事告知被告,使被告適時採取相當因應
措施,諸如加強現場照明設備或告知保全人員另一巡邏路
徑,應認被告公司因遭竊所受之損害,與原告保全人員未
依約按時進行巡邏、打卡之間存有因果關係,亦核與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原告須提供被告公司防盜、防
火、防災等工作之檢查及有關安全維護之建議之約定不符
。參以被告公司機車棚附近之巡邏點與竊案發生地點相近
,衡情原告執勤之保全人員若確有依示巡邏,或提高警覺
,在竊賊相當行竊時間內,應能發現竊賊操作器具聲響或
進出等犯行,或至少於竊後巡邏工地時,亦會發現遭侵入
等痕跡,防止竊賊偷竊或破壞PVC電纜保護管,而非對竊
案發生一事毫無所悉,迨被告公司於97年7月29日上班時
,始發現廠區遭竊情事,足見原告派駐在被告公司之保全
人員執行保全職務顯有疏失,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至明。
⑶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係僱請原告負責系爭廠區24小時輪
值的保全服務,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原告既應負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自當提高警覺,履行對系爭廠區
維安之義務。而本件失竊案件除了在廠房內之外,也包括
在廠房外的PVC電纜保護管被破壞,且失竊處附近又有巡
邏打卡點,若原告因被告施工因素,或是颱風無法進入巡
邏,應預先知會被告,使其得以應對或調度。然原告派駐
之保全人員於系爭廠區機車棚施工及颱風期間,多日未進
入設於機車棚附近之巡邏點巡邏、打卡,且原告及保全人
員亦未將無法進入巡邏一事告知被告,使被告適時採取相
當防護措施,實與兩造約定原告應善盡安全維護情事不符
,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已盡有償受任人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以防免被告損害發生,是以,原告主張
已善盡保全義務,即未足採信。準此,原告對於被告系爭
廠區發生竊案,致被告受有損害,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
,應與其債務履行輔助人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
(三)原告執行職務有過失,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所致被告損
害之金額為何?又被告可否主張抵銷?
1、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同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甚明,被告既辯已受有電纜線遭竊、PVC電纜保護管被
破壞之損害,就此事實即有舉證之責。而依被告所提出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電纜被竊照片示意圖3張,僅能證明系爭廠區於
97年7月28日夜間有電纜線遭竊、PVC電纜保護管被破壞之
事實,然遭受損害之金額為何,則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
審酌。再觀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總經理室主任丁○○於
本院97年12月29日調解程序時到庭表示:「(問:你們公
司失竊的財物大概估計多少金額?)答:我們有修復,金
額不好估計,大概是4萬、5萬元,也造成我們停工半天。
」等語,而被告於98年1月19日當庭所提出遭竊損失估算
表,電纜線失竊損失、PVC電纜保護管更新及修復工資合
計為38,000元,皆與警局調查筆錄時所稱遭受損害之金額
175,000元不符,且差距甚大,是被告所為損失175,000元
之抗辯,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被告
空言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2、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本件被告已證明
受有電纜線失竊、PVC保護管更新及修復工資等損害,但
其有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形,自應由本院適用前揭法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綜
合上開事證,本院認被告所受損失,以97年7、8月間,每
公尺電纜線之市場交易價格、修復工資及失竊數量以50公
尺電纜線核計,認被告所受損害之金額以20,000元計算為
適當。
3、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固得依系爭契約向被
告請求給付服務費用,惟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因原告之不
完全給付所致損害,在20,000元範圍內,與原告對其之債
權互為抵銷,亦有理由。
4、綜上所述,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0,000元,抵銷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服務費76,075元(計算式為:96,075
-20,000=76,075。)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7年8月
間保全服務費於76,075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20、
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