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被 告 戊○○
己○○
丁○○
丙○○○
甲○○
原告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調解後,認無調解之望,改依訴訟程
序審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41,748元
(即651.08平方公尺×2876/10000×13,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繳納裁判費25,2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未繳者,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