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山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山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山竹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山竹公司於民國97年8月30日簽發
、支票號碼AA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113,500元,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為付款人,並有被告丙○○在背
面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97年9月
1日予以提示,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向被告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丙○○就系爭支票為背書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以:自己
也遭到發票人跳票,亦為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山竹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乙紙在卷可證,被告山竹公司復未到庭辯論或
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且被告丙○○就背書之事實亦未爭執
,堪信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支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亦有同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山竹公司簽發,並經被告
丙○○背書,參照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
連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票之金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至被告丙○○辯稱係遭發票人
跳票,自己亦為受害人云云,實乃被告丙○○與被告山竹
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支票債權存
在之認定,亦不妨礙原告票據請求權之行使,故被告丙○
○前述辯解,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
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22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