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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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58號

原告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甲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甲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被告 陳怡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本件裁判書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故將原告以甲男稱之。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兒童或少年之身分資訊,故將原告之父親、母親(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以甲男之父、甲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稱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成年人,於後述行為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某中學擔任教師,且知原告為該中學一年級學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111年10月4日16時許,在該中學教室內授課時,因不滿原告於課堂中之說話方式及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均可共見聞之教室內,向原告辱稱:「死娘砲」等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原告即回以「我爽」等語,被告因認不受尊重,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之右耳,致原告受有右耳擦挫傷及表淺性撕裂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萬元、3萬元,應執行罰金3萬5000元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權利受損,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前開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惟該刑事判決書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有稍過簡略情形,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擔任原告之遊程規劃課程教師,上課時原告突然以女性化聲音、雙手比蓮花指之嬌動作與被告及班上同學說話,被告初始對原告前開行為冷處理而未予理會,惟原告仍持續為之,嚴重影響被告之教學進度及班上同學受教權利,被告一時心急而向原告表示:「你可以好好說話嗎?不要用死娘砲的語調跟動作跟我說話」等語,原告聽聞後反而大聲以:「我爽啦」回嗆被告,致使課堂場面一度失序、混亂,被告見原告並無停止之意,始出手捏原告耳朵上半部(較無神經處),希望能立即制止、改善當時失控之場面,被告對原告所為公然侮辱、傷害行為之原因,實因原告出現擾亂課堂秩序情形,被告原來係為制止、導正原告前揭不適當言行,因原告激怒,一時不察而為本件行為,被告事後亦深感後悔,隨即在課堂上向原告公開道歉,並於原告表示耳朵有疼痛情況而欲前往健康中心時,也善意提醒原告護士在當時並不在健康中心,被告並立即將原告帶至專科辦公室拿取冰塊冰敷,同時對於原告當下情緒進行安撫及晤談,被告亦撰寫書面致歉信,再一次鄭重地公開要向原告表達歉意,並有誠意賠償原告之合理損失,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則被告對原告前揭公然侮辱、傷害之故意行為,致原告名譽、身體、健康權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公然侮辱、傷害行為之原因、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暨被告行為後向原告致歉並尋求取得原告及其家長諒解之態度(見被證3、4)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3月16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5頁之被告送達證書,經10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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