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雄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叁公克)及殘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起至同年三月十六日中午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及高雄縣○○鄉○○村○○路某榕樹下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某榕樹下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一六公克)及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十九時,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及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向警方投案。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檢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及注射針筒二支,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之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上殘存海洛因無訛,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二九二0號、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三二六八號鑑定通知書各乙紙及該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九一0九─一一二號、九一0九─一一三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疑。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七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顯已屬二犯該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又被告先後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竟再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其施用海洛因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各為0‧0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既經驗出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客觀上顯無法將殘存毒品自針筒析離,應視同毒品,同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粉,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路某榕樹下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一六公克)及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乙支,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因洛之部分犯行已為警所發覺,縱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十九時,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及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向警方自白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所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