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О二七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號、第五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吸管分裝器各壹支、塑膠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十七時止,在高雄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使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先後⑴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燈泡型吸食器、鋁箔罐飲料吸食器、注射針筒、吸管分裝器各一支,及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九個等施用毒品之器具。⑵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十一時十分許,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採尿室,因到案接受採尿而查獲。⑶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因另案拘提到案,接受採尿而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在其住處所扣得之注射針筒、吸管分裝器各一支及塑膠袋九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含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編號九一0七─二七三、九一0七─二七四、九一0七─二七五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憑;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同年四月十六日十一時十分、及同年七月三日十七時許,遭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分別有台南市衛生局南市檢驗字第九一○一五一號檢驗成績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罪證明確,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又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則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八九○七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滿,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執行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再被查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此有卷附之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一二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足資佐憑。依前開規定,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予起訴並審理之。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予以起訴,惟被告另於同年五月七日、七月三日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且前開部分亦經公訴人移送到院,經核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其施用海洛因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然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吸管分裝器各一支、塑膠袋九個經送驗後,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且難以析離,已如前述,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視,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燈泡型吸食器、鋁箔罐飲料吸食器各一組,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含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編號九一0七─二七一、九一0七─二七二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然上開扣案物品,雖係被告所有且有安非他命殘留其上無法析離,惟與本案犯罪無關,且係被告吸用二級毒品案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代昌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