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二、七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安全帽壹頂,沒收。
乙○○被訴恐嚇之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原名 張啟源 )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甲○○為丙○○之未婚夫。甲○○、丙○○、乙○○均為高雄縣○○鄉○○村○○街○○○巷社區內之住戶。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因丙○○駕車在○○○區○○街○○號前肇事,適逢乙○○在一旁目擊肇事經過,乙○○便上前質問丙○○為何未將傷者送醫,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丙○○遂以電話聯絡甲○○前來,甲○○到場將傷者送醫後,返回現場與乙○○發生口角,二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乙○○手持不明鈍器朝甲○○臉部毆打,甲○○亦持不明硬物毆打乙○○,二人互毆,致甲○○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乙○○受有額部裂傷0‧一×一‧二公分、左頰裂傷0‧一×一‧0公分、右手背裂傷0‧二×一‧0公分、左手背裂傷0‧二×0‧八公分等傷害。又於同年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甲○○、丙○○、乙○○三人在住處社區中庭巧遇,甲○○、丙○○便質問乙○○之前互毆之事應如何善後,雙方一言不合,甲○○、乙○○竟均承前開同一傷害之概括犯意,乙○○以其所有之安全帽朝甲○○之右眼毆打,甲○○則徒手毆打乙○○左太陽穴部位,致甲○○受有右眉撕裂傷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告甲○○互毆之事實業已供承不諱。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乙○○,反係遭乙○○毆打云云。惟查,被告二人互毆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乙○○指述綦詳,並有渠等之診斷證明書各二紙附卷可稽,告訴人丙○○雖迭於偵審中陳稱:甲○○並未出手毆打乙○○等語,惟被告甲○○既係告訴人丙○○之未婚夫,其所為之供詞難免有偏頗之虞,顯屬迴護被告甲○○之詞,要無可採。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先後二次之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二人受傷程度較重,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分持不明鈍器、不明硬物互毆之傷害犯行,因無法確定為何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安全帽一頂,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丙○○、甲○○三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許再次在該社區警衛室前巧遇,三人發生口角,乙○○竟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丙○○恫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五十二年台上一三00號等判例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恐嚇犯行,無非以被告乙○○恐嚇丙○○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甚詳,並經同案被告甲○○供述屬實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為了打架之事與丙○○互罵,並未出言恐嚇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丙○○於警訊中陳稱:乙○○出言恐嚇伊時,並未有其他人在現場等語(見警卷第三頁),於偵查中則改稱:有大樓警衛看到,惟已離職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是其供述前後已有不一。又本院當庭諭知告訴人丙○○陳報該警衛之姓名年籍供本院查證,惟其始終均未能提出,經本院依被告乙○○所提出保全公司之電話向該公司電詢值班警衛之姓名年籍亦無法得知。再者,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該社區監視錄影帶四卷,因該等錄影帶之監視範圍未包括警衛室(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亦無法查明被告乙○○是否有與告訴人丙○○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丙○○之片面指述,遽論被告乙○○有恐嚇之犯行。至被告甲○○雖於偵查中供稱:當日伊跟隨丙○○後面而來,有聽聞被告乙○○曾出言恐嚇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惟告訴人丙○○既已於警訊中陳述該時並未有他人在場,又始終未能舉證值班警衛姓名年籍供本院查證,且被告二人因先前二次傷害互毆之犯行,嫌隙已深,難認被告甲○○之供詞,無偏頗之虞,是尚難以此作不利於被告乙○○之事實認定。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