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及八十九年六月間,各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在高雄縣○○鄉○○街校邊巷二十八號住處,因無故毆打乙○○○成傷之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此部份不構成累犯),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家護字第一○○七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並應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二時前遷出上開住所,及遠離至少一百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經甲○○於同年月九日依法收受。甲○○於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八時三十分許,假借要回去拿保險單收據等申報所得稅資料,未經乙○○○同意即進入上址,嗣以髒話辱罵三字經【幹妳娘】等語之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已合法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八時三十分許,進入乙○○○位於高雄縣○○鄉○○街校邊巷二十八號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回去拿報稅資料,有看到告訴人在外面,因為門沒有關我才自己進去,後來警員與告訴人一起出現,警員拿手銬要銬我時,我才跟告訴人說話,求她跟警員說情,並沒有罵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稱:我運動完回家,剛打開鐵門就看到被告,被告說要回家拿東西並跟著進來,我很害怕就跑去鄰居蔡太太家,但是蔡太太怕惹麻煩就要我先回家,我一進門,被告就用三字經「幹妳娘」等髒話一直罵我,我非常害怕,趕緊找出警員電話號碼,逃到蔡太太家躲藏並打電話報警,等到警察來後我才和警察一起進去屋內,警察到場後被告就不敢罵我,也沒有再說什麼了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妹 黃玉絲 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我姊夫經常打我姐姐,我曾經親眼看過,他也會罵我及我姐姐,每次都罵三字經等語。參酌告訴人當場因心生畏懼而立即報警,員警亦隨即到場處理,並將被告帶回警局;及被告自八十九年以來,陸續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導致其精神上曾出現異常狀況;被告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等情(此有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五七二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一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違反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至五款之裁定內容者,應認係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於收受民事通常保護令後,違反應遠離告訴人住處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之裁定,未經同意即自行進入告訴人住處,復以髒話辱罵告訴人,係同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第二款及第一款之違反法院依同法第十三條核發之通常保護令罪,惟參諸前述說明,仍應評價為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嗣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八時三十分許,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住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公訴人誤為同日八時四十五分許,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前有毆打、辱罵告訴人之紀錄,復於收受通常保護令後,漠視其效力,仍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並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代昌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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