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四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及丙○○三人係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精美路三0一巷口,甲○○與乙○○二人發生爭執,甲○○離去後,丙○○為替乙○○討回公道,遂騎車自後追趕甲○○,並以鐵板毆打甲○○,乙○○及丁○○隨後趕到,三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甲○○,致使甲○○受有左前額及背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丁○○、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並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