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陞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驊盟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臺北縣新
被   告 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0,000元、發票日民國94年4月15日、未載到期日、付款地臺
北市○○區○○路1段25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
,屆期於95年2月18日提示,竟不獲兌付,爰依法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2,232,426元及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2.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以及法定代理人(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2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
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32,
426元及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176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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