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聲字第七六四號
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洪武明 律師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案號: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准予宣告破產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審查決定書以為釋明。
三、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該分會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中扶田字第094000586號審查決定書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應予以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