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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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八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度 中交簡 字第 842 號判決(94.04.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355 號(94.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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