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更(二)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更(二)字第28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280號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其所提第三審上訴之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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