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0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8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001號、第15716號、第1713
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6976號、第28
964號、第24544號、95年度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伍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參支、剪刀參支及釘拔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3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
12月2日入監、89年6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於90年2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3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法,竊取被害人 陳春羽 等人之財物。嗣後分別於:⑴94年6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為警查獲;⑵於94年7月6日凌晨5時10分許,騎乘竊得之XIT-395號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⑶94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盜未得手,遭人逮送警方處理;⑷94年10月24日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及剪刀2支;⑸94年11月18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英明路口,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兇器釘拔2支、一字型螺絲起子3支、十字型螺絲起子2支及剪刀1支;⑹94年12月12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及前鎮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丁○○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因此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核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陳春羽之告訴代理人 陳勝雄陳美惠 、甲○○、丙○○、 張念瓊 、洪 淑芬高瑞祥柯英那李美月鄭文勝劉家鳳黃麗珠 於警詢時證述之遭竊經過大致相符,且經證人 李明和陳旭進 於警訊時證明屬實,並有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協尋通報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其前開11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附表編號⑴之部分,被告丁○○雖係凌晨侵入「克拉馬木瓜牛奶」店內而犯之者,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店及其所在建築物,另供人作居住使用,是尚無加重竊盜罪之該當,從而核被告關於附表編號⑴、⑵、⑷、⑹、⑺、⑼、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至附表編號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按釘拔、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及剪刀,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被告丁○○行竊時攜帶屬其所有之上開工具加以破壞門鎖進入屋內行竊,附表編號⑸部分,被告係攜帶兇器破壞大門侵入公司竊盜,該部分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附表編號⑽部分,被告係攜帶兇器破壞大門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該部分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⑻部分,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11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其中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3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嗣經假釋及撤銷假釋,於93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附表編號⑴至⑶部分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敘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
四、原判決以被告丁○○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附表編號4至11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一併審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公訴人上訴意旨,以附表編號4至11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一併審判,尚有未洽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一再竊盜他人財物,且竊盜次數達11次之多,亦有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對於居家安全之危害性甚為嚴重,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俱已返還於被害人,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5支、十字型螺絲起子
3支、剪刀3支及釘拔2支,均屬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王婉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備註│├──┼────┼──────┼───┼────┼──────┼─────┤│⒈│93年12月│高雄市苓雅區│陳春羽│趁店員準│飲料封口機│起訴案號:│││30日凌晨│三多一路199││備收拾未│1台│94年偵字第│││某時│號克拉馬木瓜││關門之際││13001號││││牛奶店內││,徒手入│├─────┤│││││店內竊取││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⒉│94年7月1│高雄市苓雅區│乙○○│趁鑰匙仍│車牌號碼000-│起訴案號:│││日18時許│福德路與三多││插置於機│395號重型機│94年偵字第││││路口││車上,以│車1輛及鑰匙3│15716號││││││鑰匙啟動│支├─────┤│││││機車竊取││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⒊│94年7月2│高雄市三民區│甲○○│趁被害人│貨物一包(內│起訴案號:│││7日上午1│建國二路82號││貨車行李│裝有書籍數本│94年偵字第│││1時許│前││箱門未關│,價值約2,50│17139號)││││││無人看管│0元)├─────┤│││││,徒手竊││所犯法條:││││││取車上財││刑法第320││││││物,尚未││條第1項、││││││得手即被││第3項││││││發現│││├──┼────┼──────┼───┼────┼──────┼─────┤│⒋│94年10月│高雄市前鎮區│張念瓊│侵入屋內│電腦主機1部│上訴併案案│││20日上午│沱江街128號││徒手竊取││號:95年偵│││11時30分│(小牧人才藝││││字第3號│││許│教室)│││├─────┤│││││││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⒌│94年10月│高雄市前鎮區│ 黃國基 │攜帶兇器│NOKIA8210無│上訴併案案│││26日晚間│一心二路2巷1││破壞大門│晶片之行動電│號:95年偵│││23時15分│0號││鐵門後侵│話2支、液晶│字第3號│││許│(公司)││入屋內竊│螢幕2台、電├─────┤│││││取│腦配件│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⒍│94年11月│高雄市前鎮區│ 洪淑芬 │向公司員│電腦主機2部│上訴併案案│││3日下午1│天山路97號││工謊稱係│、液晶螢幕1│號:95年偵│││時25分許│( 肯潔 企業公││維修人員│台│字第3號││││司)││趁隙竊取│├─────┤│││││││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⒎│94年11月│高雄市苓雅區│高瑞祥│趁機車鑰│車牌號碼000-│上訴併案案│││18日晚間│文橫路與永樂││匙仍插置│255輕型機車1│號:95年偵│││6時20分│街口││於機車上│輛│字第3號│││許│││,以鑰匙│├─────┤│││││啟動機車││所犯法條:││││││竊取││刑法第320││││││││條第1項│├──┼────┼──────┼───┼────┼──────┼─────┤│⒏│94年11月│高雄市前鎮區│柯英那│夜間侵入│數位相機1部│上訴併案案│││18日晚間│英德街130號││屋內後自│、玉山銀行支│號:95年偵│││6時30分│││客廳桌子│票簿1本、柯│字第3號│││許│││抽屜竊取│淑芬印章1枚├─────┤││││││、柯英那印章│所犯法條:│││││││2枚、學生證1│刑法第321│││││││張、 福華 名品│條第1項第1│││││││貴賓卡1張、│款│││││││花旗銀行大來││││││││國際信用卡1││││││││張、光碟1片││││││││、車號000-00││││││││3行照1張││├──┼────┼──────┼───┼────┼──────┼─────┤│⒐│94年11月│高雄市苓雅區│李美月│趁公司大│電腦主機1部│上訴併辦案│││18日晚間│大順三路183-││門未上鎖││號:95年偵│││9時30分│1號( 和宏印 ││時進入竊││字第3號│││許│刷企業行)││盜│├─────┤│││││││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⒑│94年10月│高雄市前鎮區│劉家鳳│夜間攜帶│ 皮爾卡登 牌手│上訴併辦案│││23日晚間│二聖二路133││兇器破壞│機1支、皮夾│號:94年度│││8時47分│號││大門門鎖│1只(內有身│偵字第2454│││許│││侵入屋內│分證、輕型機│4號││││││竊盜│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職│所犯法條:│││││││業大貨車駕照│刑法第321│││││││、晶片健保卡│條第1項第1│││││││、紙本健保卡│款、第2款│││││││、中國農民銀│、第3款│││││││行金融卡各1││││││││張,及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伍角、貳角、││││││││一角紙幣各2││││││││張)││├──┼────┼──────┼───┼────┼──────┼─────┤│⒒│94年12月│高雄市新堀江│黃麗珠│趁機車鑰│車牌號碼000-│上訴併辦案│││12日下午│商場之人行道││匙仍插置│182重型機車1│號:94年偵│││5時至6時│旁││於機車上│輛、鑰匙1把│字第28964│││間│││,以鑰匙││號││││││啟動機車│├─────┤│││││竊取││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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