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30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4183號),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遠距訊問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書記官巫偉凱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肆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肆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年確定,嗣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復與前述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86年7月9日假釋出監,90年9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甲○○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4年4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台中縣○里鄉○○村○○路○○○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放香菸內點火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上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而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4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查得悉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44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