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且經被害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指述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在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雖有恐嚇被害人之行為,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餘地,是檢察官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附予敘明。
四、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少訴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九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檢察官提出論告書雖認被告不宜處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然查本件被告業經坦承犯罪不諱,其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且經本院單獨訊問被害人甲○○,其陳述本案係其與被告因有誤會而發生,其並不願意追究,且未提出告訴,亦不想提出告訴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查,足認被害人甲○○並無追究之意,參與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素行,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等,本院認本案既經被告自白犯罪,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扣案菜刀一把,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