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27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3453號),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遠距訊問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書記官巫偉凱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肆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肆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04號提起公訴,並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其中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亦於92年8月8日執行期滿釋放。詎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間起至94年6月25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路○○○巷○○號9樓之1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點火吸食,或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等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6月28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4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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