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戊○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民國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票號八六F0三一五二C(附息券八─十五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乙紙,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九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票號八六F0三一五二C(附息券八─十五期)、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乙紙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相對人乙○○全部清償本息完畢而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通知書,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行使權利通知書等影本多件各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假扣押、強制執行及通知行使權利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所稱自堪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