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1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張秀珍 被告 鍾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慶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慶文於民國90年2月23日邀同訴外人鍾振福、 陳國雄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98萬元,借款利率按5.5%利率計算,約定借款期間為90年3月19日起至97年3月19日止按月攤付本息,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簽立借據。之後被告逾期未繳款,尚結欠本金6,327,364元,原告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訴外人 江長廷 提供之擔保品拍賣並已拍定在案,共受償551萬元,受償不足額尚餘883,956元及自93年1月3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3,956元,及自9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鍾慶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8933號分配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拍字第247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鍾慶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慶文給付883,956元,及自9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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