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2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113號被告黃蘋華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蘋華於民國107年5月24日21時3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迴龍捷運站1號出口公共電話亭前,見 陳品如 所有置放在該處之包包(內含新臺幣17,500元、錄音筆1枝、記憶卡12張、數位相機1台、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及塑膠袋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得手,並旋自現場離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品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26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