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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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57號抗告人 王文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107年度重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車立雯 間,就本院三重簡易庭
107年度重小字第101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原審即該承辦法官所屬法院合議庭於民國107年6月15日以107年度重聲字第44號裁定駁回其法官迴避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誤以異議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原審於民國107年7月
4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7年7月11日對抗告人為寄存送達,已對抗告人合法送達,然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原審乃於107年8月3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裁判費,其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此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並非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年6月26日向鈞院三重簡易庭遞狀聲請訴訟救助,經鈞院以107年度重救字第27號受理在案,因聲請法官迴避之故,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終結後,再行裁定,故而停止其程序,此有鈞院10
7年7月11日函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第111條規定,抗告人於第一審所為之訴訟救助聲請事件裁定確定前,抗告人就第一審所為之裁定不服而提起之抗告,原裁定法院不得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逕自駁回其抗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按,聲請法官迴避事件,雖由訴訟事件所衍生,惟由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第35條第1項、第2項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庭裁定、第37條第1項前段聲請法官迴避之效力等規定觀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具有相當獨立性,自已非屬原來訴訟事件程序之一部分。查抗告人於10
7年6月26日聲請訴訟救助,乃針對本院107年度重小字第1013號一案,有抗告人之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可按,又抗告人係於107年6月29日針對原審107年度重聲字第44號一案提起抗告(誤以異議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已非屬原來訴訟事件程序之一部分,是本院107年度重救字第27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其效力僅及於本案訴訟部分之上訴及抗告,並未包含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抗告,上開訴訟救助事件已否裁定,實與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無涉,是抗告人就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提起抗告,仍應依法遵期繳納抗告裁判費,故抗告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心婷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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