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7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俊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4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0月3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105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8日3時3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8日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號房內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入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用以施用毒品之吸管1支,復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是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係於107年8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8月24日新北檢兆物107毒偵4793字第336754號函之本院收文章可佐,而被告原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嗣自107年7月10日起其戶籍遷移至「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案件繫屬於本院之同時被告亦無在監執行之情形,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則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再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地點,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本案之犯罪地點亦不明,是以,被告本件之犯罪地、住居所地、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本院時均非在本院轄區,至為明確。
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本件無管轄權,依法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爰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本件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