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3異議人 即4聲請人 王銘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代理人 吳仁堯 律師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上列當事人對本院於107年8月31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9議,本院裁定如下:
10主 文11聲請及異議均駁回。
1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13理 由14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15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16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17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8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19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債權人應於20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21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本條例22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23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24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25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26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第4項、第5項27所明定。另依本條例第47條第4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28程序後,應將第1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29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同條第5項規定,債權人清30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31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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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聲請人民國(下同)107年9月13日異議狀略以:聲請人曾有2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95,000元,惟該行3漏未陳報債權,爰聲請法院通知該行向本院陳報債權,並將4該債權列入債權表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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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查:本件更生程序依本院107年7月9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6第557號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開始更生之公告業經載7明:「債權人應於107年7月29日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8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7年8月18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9前揭開始更生程序公告並依本條例第47條第4項規定,送達10聲請人於聲請更生之際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6年11度消債更字第557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記載之全部債權12人,此有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送達證書及新北13市板橋區公所107年9月5日新北板秘字第1072064386號函在14卷可稽。又聲請人遲至107年9月13日提出異議狀,陳報關於15玉山銀行信用貸款漏報,並請求本院該債權人陳報債權,查16玉山銀行未經本件聲請人列入債權人清冊,本院未能通知該17行陳報,且即便現通知其陳報債權,亦已逾本件之補報債權18期間即107年8月18日,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主張本19院應再行通知玉山銀行向本院為債權之陳報,於法不合,其20未遵期補報部分,自不應列入債權表;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21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並未記載玉山銀行之債權,是該債權22亦未能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列入債權表,聲請人之聲請23及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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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爰裁定如主文。25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26事務官提出異議。
27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28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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