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73號聲請人 王純敏 相對人 戴秋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戴秋微之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及失語,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所明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其母親即相對人戴秋微為監護宣告,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影本、身心障礙證明書等件為憑,惟未陳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相關親屬簽名之同意書。且經本院安排聲請人及相對人前往醫院會同鑑定人醫師對相對人實施鑑定,並通知聲請人提前於鑑定日前向醫院繳納鑑定費用,詎聲請人未繳納費用,並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向本院具狀略稱:若有他項文件需要,可隨時來電,會竭盡所能提出,唯獨尚須繳費的文件或鑑定,目前實在是個人經濟拮据,無力負擔等語,此有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嗣經本院於107年6月15日通知聲請人:如有法律扶助之需,請自行依規定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本院再於107年7月24日合法通知聲請人到庭,並於通知中載明:請儘速完成鑑定費用之繳納,若已申請法律扶助,請於一週內補陳法扶律師之委任狀等語,惟聲請人並未到庭亦未陳報是否有申請法律扶助。本院復於107年9月21日通知聲請人到庭,聲請人仍未到庭,本院並於107年9月21日向囑託鑑定之板橋中興醫院詢問本件鑑定費用是否已繳納,業經醫院回覆尚未繳納等情無誤,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迄今未盡聲請人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及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無法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末查,本件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再次為同一聲請之權利,聲請人仍可依法再向法院聲請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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