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6號上訴人 黃岩次 即國豐輪胎行訴訟代理人 田鴻鈞 律師被上訴人琮泰輪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業務上需要,自民國(下同)91年12月27日起至93年6月8日止,以國豐輪胎行之名義陸續向伊公司購買各型號之輪胎(下稱系爭輪胎),共積欠伊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1,397,275元。又縱認本件事實上交易之對象為上訴人之子丙○○所經營之匯豐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然上訴人明知丙○○以其名義為交易行為,卻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反而於伊交付系爭輪胎時,在出貨單簽名收受系爭輪胎,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惟其迄今仍未出面理清該筆貨款,屢經伊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爰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7,275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經營之國豐輪胎行早已於86年間停業,自不可能於91年12月27日起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輪胎,本件係由伊之子丙○○以匯豐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自應逕向匯豐公司請求貨款。又被上訴人於交貨時,伊發現出貨單上客戶名稱為國豐時,即向被上訴人為反對之意思,是本件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能,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中僅有12張係伊所代簽,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全部出貨單共127張之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7,275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67年1月10日起獨資經營國豐輪胎行,並於86年7月24日申請停業獲准。
㈡系爭輪胎係由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丙○○以電話向被上訴人
訂購,被上訴人送交貨物時由上訴人、上訴人之妻或丙○○簽收貨品。
㈢被上訴人之出貨單中,關於92年2月6日、92年3月13日、92
年4月23日、92年4月24日、92年6月6日、編號1918、92年6月26日、92年6月24日、92年7月5日、92年7月19日、92年8月2日、92年8月20日共12張係上訴人所簽收。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1年12月27日起至93年6月8日止,以國豐輪胎行之名義陸續向伊公司購買系爭輪胎,積欠貨款1,397,275元;又縱認本件交易之對象為匯豐公司,然上訴人明知丙○○以其名義為交易行為,卻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復在出貨單簽名收受貨物,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被上訴人實際交易之相對人是否為上訴人?㈡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㈠、本件被上訴人實際交易之相對人是否為上訴人?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輪胎係上訴人向伊所訂購,伊自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云云。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輪胎係上訴人所訂購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訂購或其有授權予丙○○代為訂購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⑶、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有關系爭輪胎出貨單客戶名稱固記載「
國丰」字樣,有該出貨單可稽(原審卷第6-36頁)。然證人即接受丙○○訂貨之甲○○證稱:「系爭輪胎全部是丙○○所訂購」、「丙○○以國豐名義訂貨」、「…我一直認為我們與國豐做生意的,我認為他們全家都是屬於國豐公司的人」等語(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又依證人丙○○所述:「…系爭輪胎全部是我買的,國豐輪胎於86年就已停業,我另行成立匯豐輪胎有限公司,承接我父親原來的業務…」等語(原審卷第55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足以認定系爭輪胎並非由上訴人所訂購,已無疑義。本件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訂貨,而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授權丙○○代為訂購系爭輪胎之事實,自不能僅以出貨單上客戶名稱記載「國丰」字樣,即認定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法立法理由亦載明「謹按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妄稱為本人之代理人,已為本人所明知,而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對於第三人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蓋第三人既確信他人有代理權,因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效力自應直接及於本人,否則第三人將蒙不測之損害也。」等語,足見民法第169條規定表見代理之目的,旨在維護交易安全。因此本人就他人之行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即應自維護交易安全之目的而就本人與他人之行為作整體綜合之判斷。
⑵、上訴人抗辯:系爭輪胎係丙○○以匯豐公司名義直接向被上
訴人所訂購,而非以伊之名義下單訂貨,自無表見代理之問題云云。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甲○○於原審證稱:「於89年至93年3月間,被告(即上訴人)均以國豐的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都是由我送貨,我不清楚打電話向我叫貨的人是誰,簽貨時被告黃岩次、其妻或其子丙○○都曾經簽收貨品,但收款都是由丙○○付的,付款方式是月結,不會在送貨當時就收錢……」等語(原審卷第54頁背面),其於本院亦證稱:「是國豐向我訂貨的,那個人打我們行動電話跟我們訂貨,他就說他是國豐的人要訂輪胎,他只講是國豐輪胎沒有講名字,我知道他是誰,他就是丙○○」等語(本院卷第34頁背面)。依證人甲○○所述,系爭輪胎確係丙○○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丙○○究以匯豐公司或國豐輪胎行名義訂貨,證人甲○○與丙○○所述並不相同。惟查:①丙○○曾出示印有丙○○姓名之國豐輪胎名片給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甲○○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且有該名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0頁),可見丙○○對外確有以國豐輪胎行名義為交易行為之事實。②又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輪胎時,於出貨單上「客戶名稱」欄均記載「國丰」字樣,有出貨單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37頁),若丙○○以匯豐公司名義訂貨,何以出貨單客戶名稱會記載「國丰」字樣?③再參以上訴人於上開出貨單簽收而未有反對之情(詳下述),並綜合證人甲○○上開證詞,足見丙○○確有以國豐輪胎行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輪胎之事實無誤,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⑶、上訴人另抗辯:證人甲○○於原審已明確證稱「貨全部都是
丙○○叫的」等語,足見丙○○並非以國豐輪胎行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云云。惟查證人甲○○所謂:「貨全部都是丙○○叫的」等語,並未言及丙○○究以何人名義訂貨,然依證人甲○○歷次證詞及各項證據資料所示,丙○○係以國豐輪胎行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之事實,業已論述如上,是上訴人以證人甲○○上開證詞抗辯丙○○並未以國豐輪胎行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輪胎云云,殊非可取。
⑷、上訴人又提出被上訴人所開立買受人為匯豐公司之統一發票
(上證一、二,本院卷第19-22頁),據以抗辯系爭輪胎係丙○○以匯豐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云云。惟查,上證二所示之發票均係91年12月10日以前所開立,顯與系爭輪胎無涉,至上證一之發票其金額總計約為32萬元,與系爭輪胎買賣價金不符,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上證一之發票與系爭輪胎究有何關連,尚難以此認系爭輪胎係丙○○以匯豐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何況依證人甲○○所述:「…我一直認為我們與國豐做生意的,我認為他們全家都是屬於國豐公司的人」、「…客人叫我開給誰就開給誰」等語(本院卷第35頁背面)。徵諸被上訴人曾應丙○○之指示將發票開立予第三人興霖營造有限公司等情,有該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是縱認上證一之發票與系爭輪胎有關,亦係應丙○○之指示所開立,此並不能據此否定其以國豐輪胎行向被上訴人訂貨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⑸、上訴人復抗辯:伊發現出貨單上客戶名稱欄記載「國丰」字
樣,即向被上訴人為反對之表示云云,並舉證人丙○○為證,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輪胎之出貨單中,關於92年2月6日、92年3月13日、92年4月23日、92年4月24日、92年6月6日、編號1918、92年6月26日、92年6月24日、92年7月5日、92年7月19日、92年8月2日、92年8月20日共12張係上訴人所簽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若有反對之行為,何以未加以拒絕簽收以保護其權益,反而一再於出貨單上簽名收受貨物,此顯大違常情;況證人丙○○更證稱:「我爸爸有在罵,為何不開發票給他」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言下之意,已指明上訴人未收到發票而有意見。本件上訴人苟對出貨單上客戶名稱欄記載「國丰」字樣有反對之情,自應拒絕簽收並退回貨物,然其捨此不為,反而簽收貨物,且私下抱怨被上訴人未開立發票等,堪認其並未有何反對之意,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及證人丙○○證稱上訴人對出貨單曾表示異議云云,均非可取。
⑹、本件丙○○以國豐輪胎行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送交系爭輪胎時,發現出貨單客戶名稱欄記載「國丰」字樣,竟不為反對之表示,復於出貨單上簽名且收受貨物,客觀上足以使交易之被上訴人誤信其已將代理權授予丙○○,則依前述規定,上訴人應就丙○○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輪胎之事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輪胎,雖可採信,但其既有授與代理權之表見事實,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而所謂負授權人責任,乃指與有權代理之本人,負同一責任。本件丙○○所積欠之貨款計1,397,275元,有出貨單可稽,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本院卷第37頁),丙○○亦自承有積欠貨款等語(原審卷第55頁),堪認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97,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