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3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
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台幣壹仟叁
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按原告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98年5月28日12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128至
130號間等待紅綠燈,遭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車上載有不鏽
鋼鐵條,從原告車右側方騎過,並刮損原告右側車門板金,
原告立即下車,被告答應和解賠償,並交付其身分證取信於
原告,原告欲上車打電話報案時,被告看原告上車,即騎乘
其機車逃逸,原告欲開車追緝,但因景安路當時正值紅燈無
法追上,所以立即報警處理,由安平派出所派員警到場處理
。嗣原告自行支付費用新台幣(下同)10,134元修復其刮損
板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彰晅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定
有明文。為此,爰依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照片、估價單、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行照、駕照各1紙
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應認為實在。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一)原告主張其受損車輛經修復,支出必要修理費共計10,134
元(其中零件費用計791元,工資9,343元)等情。
(二)有關支出零件費用791元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
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
9。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日期是在
88年3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壹紙在卷為證,至本件
車禍受損時(98年5月28日)已使用10年2月,即零件已有
折舊10年2月,本件零件折舊後之金額已低於成本10分之1
,應依成本10分之1價額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即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9元。至其餘有關工資9,343元部
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
求償。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金額在9,422元(
79+9343=9422)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在9,
42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而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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