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保護管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上訴字第303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並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500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3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12月21日假釋出獄,依法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核卷附法務部矯正司函及附件保護管束名冊,並無不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