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陸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伍拾萬零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至94年11月2日止,經檢察官執行羈押計168天,嗣該案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一項及第4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元(以每日五千元計算結果)冤獄賠償,以彌補聲請人之損害。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者,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並按其羈押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5月20日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向法院聲請羈押,經本院獲准並依同條第1項第1、2、3款於94年5月20日執行羈押,有押票附卷可稽。嗣經被告之聲請,本院法官於94年10月31日裁定以新台幣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94年11月2日辦畢具保手續,聲請人於同日獲釋,此亦有裁定書正本及保證金收據可稽,聲請人自94年5月20日起至94年11月2日交保時止受羈押167日經調全卷瞭解屬實。惟該期間之羈押日計算應五月有十二日,六月有三十日,七月有三十一日,八月有三十一日,九月有三十日,十月有三十一日,十一月有二日,合計羈押日為一百六十七日,聲請人以同一羈押起迄期間計算基準,卻認有一百六十八日,應屬日數計算錯誤,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73、2303號),然最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正本可稽,並經調閱全卷瞭解屬實。又聲請人受無罪確定判決前,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11條前段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時間,聲請人依法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㈢、又聲請人雖以法定最高額即每日5000元請求賠償,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考量其相對應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暨其遭受羈押之期間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3000元為適當,計應准予賠償501000元;其聲請意旨多出一日及每日賠償金逾三千元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刑事庭法官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附錄:冤獄賠償法第17條冤獄賠償法第17條
(賠償支付聲請之要件、期間及賠償額之扣除)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4條第1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1項之聲請時,準用第10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