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第三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庚○○自民國七十一年起,屢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多次,且曾經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嗣於八十五年復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服刑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迨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同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庚○○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以打破停放在停車場汽車之車窗玻璃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竊取他人置於車內之財物,其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財物及起獲暨經被害人領回之贓物,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復於竊得附表編號六所示丁○○之金融卡及存款簿上載有屏東縣枋山鄉枋山農會之金融卡密碼,遂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三十九分,以經上開不正手段而知悉密碼之金融卡,加以冒用之方法,由屏東縣恆春鎮恆春農會所設之自動提款機,詐領丁○○所有存於枋山農會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嗣於九十年二月五日為警於庚○○所使用之WH─0八一九號自小客車內查獲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起獲暨領回之贓物;及同年四月十一日,經檢察官指揮屏東縣警察局搜索庚○○之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十六樓住處,查獲附表編號四、七所示起獲暨領回之贓物。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竊盜及由提款機詐領現款之犯行,辯稱:在其車號000
0000號小客車內所找到之贓物,不知從何而來,該小客車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早上失竊,於該日早上十時向高雄縣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報案後,過三十分鐘,警察即告知已尋獲,當時車內就有那些物品,警察還叫其自己處理;警方在其家裡搜索所查獲丙○○、甲○○之物品,是撿到及失竊後留於車內者,並未竊取;且未由提款機詐領存款,監視器錄到的人不是他云云。
經查:
㈠前揭附表編號一至七號被害人辛○○等失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辛○○、己○
○、乙○○、丙○○、戊○○、丁○○及甲○○等人於警訊中分別指述明確,且被害人辛○○、己○○、乙○○、戊○○、丁○○失竊之物品係在被告庚○○使用之WH─0八一九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業由渠等領回一節,亦經證人即現場查獲贓物之警員 鍾介溪 、 黃仁福 結證無訛,並有被害人辛○○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丙○○及甲○○失竊之物品係在被告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十六樓住處搜索扣押所得一節,復經證人即現場執行搜索扣押之警員 葉國東 、 林政男 結證綦詳,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被害人丙○○、甲○○報案三聯單、優瑟科技電子筆記簿服務保證卡等影本各一份及被害人丙○○、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佐。再者,被告於右揭時地持丁○○屏東縣枋山鎮枋山農會金融卡詐領提款機現金,經監視器側錄之錄影帶,經本院勘驗結果,畫面上雖僅見提款人臉上戴著太陽眼鏡,用手巾遮住口鼻,但從提款人之耳朵、眉毛及左手大拇指特徵,仍可清晰辨認出與被告相同等情,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及錄影帶翻印照片十幀在卷足憑,且經被害人丁○○於警訊中(見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恒警刑字第三0三0六號警卷第十三頁)指認明確。是以,被告確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辛○○等七人之物品,及詐領屏東縣恒春鎮恒春農會自動提款機內現金無訛。
㈡高雄縣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並無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接獲被告所稱之車輛失竊報案紀
錄一情,亦經檢察官電詢及本院函查該所查覆明確,被告辯稱被害人失竊之物品係在其使用之自小客車失竊後始置於其內云云,已然不實。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車內已有被害人丁○○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失竊之物品,則被告車輛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失竊,旋即於當日尋獲,衡情其車內當無被害人丁○○於該失竊日後之同年月二十一日所失竊之物,顯見被告所辯虛妄。至被告雖提出所住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值班日誌表影本一紙,證明其使用之自小客車確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失竊,惟仍無從據此認定被害人失竊之物品係他人竊得後在當天置於車內者。抑且,被告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三十九分,持被害人丁○○之金融卡,由屏東縣恆春鎮恆春農會所設之自動提款機,詐領伊存於枋山農會帳戶內之現金二萬元,業如前述,益證查獲之被害人失竊贜物非他人所置,而係被告所竊。
㈢被害人丙○○、甲○○失竊之物品係在被告住處搜索扣押而得,被告辯稱甲○○所
有之行動電話為颷車族所遺落;丙○○之優瑟科技電子筆記簿原置於失竊之車內,因第一次警察搜索汽車時未扣押,乃自車內收藏至住處云云,均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之配偶 林喜美 於查知警察持檢察官之搜索票搜索時,有立即將被害人丙○○、甲○○所失竊之贓物及若干來路不明物品,均裝入黑色圾垃袋藏置於陽台之舉,亦經證人葉國東、林政男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證人林喜美亦供稱:該等物品係被告所帶回,因來路不明,所以將之藏置在陽台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益見此確為被告所竊得之贓物。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先後七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服刑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迨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同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足佐 ,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俱為累犯,均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竊盜罪部分,併上開連續犯加重部分,依法遞加之。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素行不端,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毀損車窗玻璃及詐領現款之手段,所得財物非鉅,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絲毫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月;復以被告年輕力盛,不思勤奮工作,有累累之竊盜前科,素行惡劣,五個月間多達七次之竊盜犯行,其前迭經刑罰之執行,猶未收斂,屢屢再犯,毫無警惕之心,足見其有犯罪習慣且懶惰成性,為矯正其不良習性,令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係屬適當,且有必要,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財物│起獲暨領回│備註│││││││之贓物││├──┼────┼─────┼───┼──────┼─────┼──┤│一、│八十九年│高雄縣五甲│辛○○│皮包一只(內│皮包一只及││││十一月十│家樂福專用││有現金五千元│支票簿一本││││九日下午│停車場││及支票簿一本│││││十時│││)│││├──┼────┼─────┼───┼──────┼─────┼──┤│二、│八十九年│高雄市光華│己○○│皮包一只(內│支票簿一本││││十一月二│路大樂超市││有現金四萬元│││││十三日下│停車場││、存摺三本、│││││午九時三│││印鑑二枚及支│││││十分許│││票簿一本)│││├──┼────┼─────┼───┼──────┼─────┼──┤│三、│九十年一│高雄縣鳳山│乙○○│公事包一只(│支票簿二本││││月八日凌│市○○路合││內有支票簿二│││││晨零時許│ 家歡 KTV││本及若干文件││││││停車場││資料)│││├──┼────┼─────┼───┼──────┼─────┼──┤│四、│九十年一│高雄市前鎮│丙○○│優瑟科技電子│優瑟科技電││││月十三日│區后凱旋四││筆記簿一台、│子筆記簿一││││下午十時│路六八八號││現金一萬二千│台││││五十分許│金銀島停車││元、高新銀行││││││場││支票及國泰人││││││││壽客戶收費卡││││││││五、六張│││├──┼────┼─────┼───┼──────┼─────┼──┤│五、│九十年一│高雄市凱旋│戊○○│手提袋一只(│遙控器一個││││月十六日│路金銀島購││內有證件若干│及鑰匙一串││││下午九時│物中心停車││、遙控器一個│││││許│場││及鑰匙一串)│││├──┼────┼─────┼───┼──────┼─────┼──┤│六、│九十年一│屏東縣恆春│丁○○│現金一千元、│粉餅一盒、││││月二○○○鎮○○路、││身分證、機車│口紅三條、││││日下午十│德和路口││駕照、汽車駕│護唇膏一條││││時許│││照、汽車行照│及行動電話│││││││、學生證各一│一支│││││││張、信用卡九││││││││張、金融卡四││││││││張、存摺四本││││││││粉餅一盒、口││││││││紅三條、護唇││││││││膏一條及行動││││││││電話一支│││├──┼────┼─────┼───┼──────┼─────┼──┤│七、│九十年四│高雄市武廟│甲○○│EXNAVI行動電│EXNAVI行動│起訴│││月十日│路特力屋停││話一支、T28│電話一支│書附││││車場││行動電話一支││表漏││││││及皮包二只││載│└──┴────┴─────┴───┴──────┴─────┴──┘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