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二七七號
原 告 甲○○○住台中
訴訟代理人 許秀娟
被 告 成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樹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中縣○○鎮○○路
○○○號廠房全部,約定租金每月八萬元,租期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
十年八月十九日止,共計一年。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起迄今未繳納租金,業經
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是爰依租賃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九十年一、二月租金共計十六萬元。又本件被告違反租賃契約規定
致原告終止租約,依租賃契約第十二條規定,被告另應賠償原告三十萬元之違
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積欠原告租金一節並不爭執,惟後來伊欲前往工廠處理,原告
已將房子鎖起來,且不記得有違約金約定等語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未清償,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租
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一、二月租金(每月八萬元)
共計十六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
額。次按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
少違約金,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
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臺上字第三七九六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茍有違反本契約之
約定或其他法律規定而致甲方終止或解除契約時,除第九條之違約金外,乙方
並應給付甲方違約金三十萬元,此違約金為懲罰性質的違約金,縱契約經終止
或解除,乙方仍應給付甲方。是被告空否辯稱忘記有無違約金約定云云,不足
採信。爰審酌被告承租原告廠房無法繼續經營,積欠租金,惟前已繳納五個月
租金,原告於被告無法繳納租金後,九十年三月八日發函被告為終止租約意思
表示,惟被告迄今仍未繳納,且未將廠房遷出返還等情形,酌減上開違約金金
額,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以十萬元為相當,其餘於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違約金二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於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因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敗訴部分,原
告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於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