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9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1月26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其向友人 李岳源 借用之車牌號碼00—820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與凌雲路1段路口欲左轉凌雲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臺北縣○○鄉○○路○段往八里方向駛至,二車閃煞不及發生擦撞,丙○○、乙○○因而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右側腕部閉鎖性鉤狀骨折、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眼除外)、胸壁挫傷、手擦傷及髖部、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臉、左腳之挫傷、第一趾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膝後十字韌帶破裂、大腿挫傷及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乙○○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詎甲○○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丙○○、乙○○之傷勢或救護傷患,或報請警察及救護單位前來處理,反而逕自駕車逃逸現場。嗣經證人 曾奕 之目擊記下肇事車輛之車號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警政府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丙○○、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曾奕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4紙、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14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後未思即時救助傷患,反而駕車逃逸,意圖逃避責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丙○○、乙○○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及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丙○○、乙○○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