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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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五號抗告人 李榮富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 律師
張本皓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又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為保安處分之一種,應以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起算該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而於刑罰因時效完成而不執行之情形,則自該有期徒刑之行刑權時效完成之日起算。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榮富前因參與犯罪組織及無故持有獵槍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三號判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就無故持有獵槍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且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惟抗告人未到案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發布通緝,行刑權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該署並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行刑權時效消滅為由撤銷通緝,有上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北地檢署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北檢治磨一0二執聲他九0、九十一字第九一七0號函在卷可稽。嗣台北地檢署以抗告人尚有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未執行為由,於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以一0二年度執保字第三四號執行傳票命令,命抗告人於同年四月三日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抗告人乃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並同時向該署提出暫緩強制工作執行之聲請,經原審法院於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九九九號裁定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台北地檢署亦於同年月十二日以北檢治磨一0二執聲他五八五字第二一八八一號函覆抗告人暫緩強制工作之聲請為無理由,有該裁定、函文附卷可稽;抗告人遂以前開檢察官執行命令及函文之指揮不當為由,提起本件異議。而依其聲明異議意旨中請求撤銷前揭一0二年度執保字第三四號執行命令部分,因該執行處分前既經原審法院就實體事項予以裁決,倘認該裁定有所違誤,自應循抗告程序以資救濟,今抗告人再就此部分向原審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且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時效規範不同,已如前述,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九條所規定「應執行之日」,於保安處分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之情形,解釋上即應包括刑罰因時效完成而不執行之情形,倘非如此,則該條保安處分「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之規定,於刑罰因時效完成而不執行時,將無從起算時效而形同具文。是以本件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時效之起算,即應自上開行刑權時效完成之日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後起算七年,迄今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尚未消滅,且未逾三年,而無經法院許可執行之必要,則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駁回暫緩執行之聲請,即難認有何執行命令違法或不當情事。抗告人以前揭台北地檢署一0二年四月十二日北檢治磨一0二執聲他五八五字第二一八八一號函文,駁回其暫緩強制工作之請求,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各等情。已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稱:刑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業已揭示行刑權時效完成之效果為「刑之消滅」,非為「刑執行完畢」,更非等同於「赦免」;刑法第一條,並明確揭示「保安處分法定主義」。是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既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消滅,併同該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即失所附麗,其等效力均不復存續。況前揭函文所謂「行刑權時效完成不得執行」,與確定判決
主文所載「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之強制工作文義,並不相符。從而,本件應不得對於抗告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否則,即嚴重牴觸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原裁定違背法令,極其明顯。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本件否准暫緩強制工作之命令等語。經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麗玲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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