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附民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57號原告 韓玉潔 被告 魏銘賢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100年度上易字第293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60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面額1,800,000元之本票返還原告。
㈢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基於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7年11月間起至98年5月間止,趁告訴人急需用錢之際,陸續貸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借款,先後向原告取得支票、房產、本票,總價值6,904,000元,被告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重利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