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48號抗告人 張俊宏 代理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源泉 間請求返還定存款事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者,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2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惟抗告人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16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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