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87號判例、87年度台聲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再審程序實質為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既不得請再審,則於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中對於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所為裁定,縱令得聲請再審,亦無從使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程序再開或續行,是關於此部分所為之再審聲請,應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36號),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1、15頁),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乃再審聲請人竟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63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後(見本院卷第13、14頁),復對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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