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明選任辯護人胡坤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志明與告訴人 黃清玉 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為掌握告訴人之行蹤與交友狀況,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盜錄電信通信侵犯他人通信秘密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20日後之某日時,以不詳方式侵入告訴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之公寓建物樓梯間,在該樓梯間之電信箱內,以錄音機接線方式,竊錄告訴人申裝使用之市內電話(號碼詳卷)通訊內容;嗣於同年10月9日凌晨1時許,因被告與告訴人交談過程中,透露告訴人與告訴人其他友人之電話通話內容,告訴人發覺有異,經追問被告,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盜錄電信通信侵犯他人通信秘密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清玉告訴被告呂志明侵入住宅、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盜錄電信通信侵犯他人通信秘密罪,依刑法308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之1第4項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4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海寧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