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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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一
八、二一九、二二0、二二一、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偽造文書(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偽造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理由內已論敘綦詳。復說明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上訴人詐得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自不得量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以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五行至第二十一行),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至原判決認上訴人已清償被害人 許耀錕方敬華 之金額,與實際金額縱稍有出入,仍不影響原判決所為刑之量定,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謂其獨立扶養五歲之幼女及家庭開銷外,仍償還被害人(包括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三百餘萬元,原判決認償還一百餘萬元,與證據所顯示者不符,於法有違云云,砌詞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者,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牽連犯之輕罪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部分之上訴即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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